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李宜娟
-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一段120號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明智 住臺中市西區自由路一段140號5樓 被 告 張志遠 住臺中市北區育樂街88號8樓之2 郭嘉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永彬律師 羅閎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所為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1月4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郭嘉眞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月4日以配偶贈 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張志遠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寬心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心公司)於民國1 06年2月8日、108年6月26日、同年12月30日、112年9月8日 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600萬元、1600萬元、530萬元,被告張志遠及訴外人黃瓊瑩等為上開4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寬心公司因營收衰退而自109年3月起至112 年11月14日陸續向原告申請展延借款期限,惟仍陸續遲延繳款,並自113年4月30日起拒不清償債務,迄113年11月11日 積欠原告借款本金2148萬5,25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被告張志遠原為寬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明知寬心公司財務惡化,且被告張志遠在金融機構總負債高達5460萬4,000元 ,已處於無償債能力之狀態下,竟於112年11月20日將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被告郭嘉(下稱系爭債權行為),並於113年1月4日以配偶贈 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郭嘉(下稱系爭物權行為),以逃避系爭房地遭原告強制執行。被告張志遠名下僅餘持分比例及面積甚微之土地及未保存登記建物,依公告現值計算合計價值僅43萬5,351元,不具執行實益 ;又寬心公司非上市櫃公司,且經營不善而倒閉,被告張志遠持有之公司股份毫無價值。被告張志遠為連帶債務人,原告得依法撤銷其詐害行為,不問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資力。況原告圈存及假扣押被告張志遠與寬心公司、黃瓊瑩之存款,其金額尚不足清償假扣押執行費。另一連帶保證人黃瓊瑩雖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區自治街91號房地,分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320萬元、960萬元之第一、二順位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原告,然黃瓊瑩個人亦向原告借款,該房地市價不足清償黃瓊瑩與寬心公司高達3112萬4,611元之債務。故 被告張志遠減少其積極財產後,已無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其所為無償之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㈡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等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由被告張志遠與出賣人寶贊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贊公司)簽訂,並由被告張志遠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貸款,由被告張志遠於112年6月28日支付貸款帳戶管理費5,000元、系爭房地尾款1360萬0,150元、火險費2,682元,且被告張志遠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期 間,自112年6月起迄113年2月止,皆由被告張志遠負責繳納貸款本息。被告郭嘉眞形式上僅於112年5月2日匯款158萬元至被告張志遠之臺中向上郵局帳號00217010143732號帳戶(下稱張志遠郵局帳戶)以支付部分頭期款,大部分買賣價金係由被告張志遠向玉山銀行借款,為被告張志遠出資,況夫妻間財產關係本來就緊密結合,被告郭嘉眞之出資非必出於借名登記契約。寬心公司於112年5月2日匯款99萬9,985元至張志遠郵局帳戶,僅為寬心公司與被告張志遠間之資金往來,寬心公司於114年3月7日出具之聲明書,為事後臨訟杜撰 ,不足採信。至被告所提出附表6之金流資料,或無從證明 係由被告郭嘉眞存入被告張志遠之帳戶,或僅能證明被告夫妻之間有資金往來,且被告郭嘉眞不直接轉帳卻先從帳戶提領現金,再存入被告張志遠帳戶,顯然違反常理,亦無從證明現金係來自被告郭嘉眞。縱使被告郭嘉眞自113年3月1日 至同年10月28日陸續匯入款項至張志遠玉山銀行帳戶繳納貸款,然該等匯款係在被告張志遠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郭嘉眞之後,始改由被告郭嘉眞匯款以繳納貸款,無從證明被告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況被告郭嘉眞出售門牌號碼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三路29號2樓之11房屋並償還該屋貸款餘額 、稅費後,卻未將剩餘價金返還被告張志遠,用以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亦未變更貸款債務人,而仍由被告張志遠繼續負擔債務,足見張志遠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另債權銀行於債務協商會議已要求被告郭嘉眞應返還系爭房地予被告張志遠,並按債權比例增加設定抵押予原告等各債權銀行,且該次協商破局,債權銀行並未認同被告借名登記之說法。 ㈢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 ⒈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郭嘉眞應將系爭房地於113年1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張志遠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郭嘉眞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人,經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被告張志遠基於借名登記之委任與受託關係,將系爭房地以贈與方式過戶予被告郭嘉眞,不構成民法第244條減少債務人財產之行為。被告2人原居住於被告郭嘉於105年間出資購買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南 屯區永春東三路29號2樓之11房屋,為縮短子女通勤時間, 被告郭嘉以1700萬元購入系爭房地,因被告郭嘉名下已有 不動產,不易爭取貸款優惠,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張志遠名下,並由被告郭嘉以娘家不定期贊助之資金支付系爭房地全部價金,被告郭嘉支付買賣價金之方式如民事答辯十二狀附表6金流表,被告郭嘉會存入現金或轉帳到張 志遠郵局帳戶,及匯款予建商寶贊公司。因被告郭嘉使用自己信用卡替寬心公司墊款,而請寬心公司直接匯款99萬9,985元到張志遠郵局帳戶清償墊款,再用以支付部分買賣價 金。被告郭嘉出售上開永春東三路之房屋後,若提前付清系爭房地貸款將產生違約金,況更換貸款人為被告郭嘉等於重新貸款,不利系爭房地之貸款條件,且所有價金都是被告郭嘉與其娘家支付,無變更貸款條件之必要。另兩造召開協調會時原告對於系爭房地屬於借名登記並無反對意見,原告於本件訴訟再主張系爭房地屬於被告張志遠個人財產,違反禁反言與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縱認被告就系爭房地 並非借名登記關係,然亦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無償讓與,因系爭房地貸款均係由被告郭嘉出資給付,被告張志遠之贈與乃出於感念被告郭嘉對系爭房地與家庭的付出貢獻,較類似於民法第408條第2項「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系爭房地已完成移轉登記,依民法第408條規定,贈與人或 其債權人均不得撤銷贈與。 ㈡除系爭房地外,被告張志遠尚持有位於彰化縣二水鄉多筆土地之持分,市價至少349萬0,140元,及寬心公司股份156萬7,000股、存款351萬2,834元,被告張志遠於112年5月間所擁有之財產價值共2267萬2,974元。且寬心公司110至113年營 業額都超過4000萬元,已達損益兩平,並預估未來3年之稅 後淨利可達40萬元、160萬元、240萬元,股票前景看好。若以債務人、保證人共3人平均分擔寬心公司對原告之債務, 每人至多負擔900萬元,況張志遠只是保證人,原告仍可請 求主債務人負擔全部債務。又原告已對另一連帶保證人黃瓊瑩名下市價3000萬房地設定第一與第二順位抵押權,足以清償寬心公司全部債務。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32至234頁): ㈠訴外人寬心公司於106年2月8日、108年6月26日、同年12月30 日、112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600萬元、600萬元、1600萬元 、530萬元,第一筆邀同訴外人黃瓊瑩、張啟榮,後三筆借 款系邀同被告張志遠、訴外人黃瓊瑩為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一第31至37、39至44、45至51頁放款借據)。寬心公司自109年3月起至112年11月14日,就其借款陸續向原告申請展 延借款期限,其中第一筆借款部分,亦增加被告張志遠為連帶保證人,惟嗣未依約繳款,自113年4月30日起未再還款,迄113年11月11日積欠原告借款本金2148萬5,25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見本院卷一第53至72-1頁申請書、第75頁支付命令)。 ㈡被告張志遠於112年5月4日與寶贊公司、吳寶田簽訂房屋、土 地買賣契約書,以總價925萬元、775萬元,向寶贊公司購買臺中市北區錦村段246、246-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000分之229)及同段19416建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北區育樂街88號8樓之2,共有部分為同段19830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 之166《含停車位編號129,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6》,及同 段19832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56)(合稱系爭房地),約定頭期款34萬元及136萬元、第二次款85萬元、第三次款68萬元,第四次款即銀行貸款1360萬元、第五次款17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171至238頁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嗣被告張志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㈢被告2人為配偶關係,被告郭嘉於112年5月2日以其存簿轉存 158萬元至被告張志遠之臺中向上郵局帳號00217010143732 號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張志遠郵局帳戶存摺影本)。 ㈣被告張志遠向玉山銀行貸款1360萬元、75萬元,匯入其玉山銀行帳號0336979046731號帳戶(下稱張志遠玉山銀行帳戶 )(見本院卷一第260頁)。 ㈤被告郭嘉於112年5月3日代理被告張志遠匯款240萬元予寶贊 公司,於同年6月6日代理被告張志遠匯款85萬元予寶贊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51、252頁匯款單)。 ㈥被告張志遠於112年11月2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被告郭嘉 (即系爭債權行為),並於113年1月4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郭嘉(即系爭物權行為)(見本院卷一第17至24頁登記謄本、第239頁贈與稅不 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抗辯其等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並無足採: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云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者,於對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系爭房地為 被告郭嘉眞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張志遠名下,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系爭房地為被告郭嘉眞所有,並與被告張志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郭嘉眞主張系爭房地為伊出資購買,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固據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張志遠玉山銀行、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寬心公司出具之聲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2、253至266、293、513、409頁)。惟依系 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71至224頁),系爭房地之買方為被告張志遠,並非被告郭嘉眞。且被告郭嘉眞提出之上開資料僅可證明其有給付購買系爭房地之自備款部分,然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1360萬元等大部分價金,係由被告張志遠向玉山銀行借款1435萬元支付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玉山銀行借款契約書、張志遠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可稽(見本院一第225至238、260頁),而依張志遠玉山銀行 帳戶存摺及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60 至262頁、卷二第157至159頁),於112年7月至113年2月間 ,均係由被告張志遠自其臺灣銀行帳戶按月轉帳至其玉山銀行帳戶,以供繳納系爭房地購屋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可見購買系爭房地之大部分價金確實係由被告張志遠負擔。至被告郭嘉眞自113年3月1日起轉帳至張志遠玉山銀行帳戶,固據 提出其郵局存摺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摺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65至272、273至275、280、291、323至325頁),惟此部分轉帳時間已在被告張志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郭嘉眞之後,尚無從以此認定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原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況購買不動產之出資來源為何,與當事人間是否有意要成立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兩者並無絕對關聯性,不動產之取得對價若非由登記名義人支付者,其所涉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借名登記、脫法行為等關係,或係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資等關係,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贈與、財產預先分配、夫妻財產規劃配置等關係,不一而足,且屬現時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縱被告郭嘉眞曾以其自己或娘家支應之資金給付系爭房地部分價款或房貸,亦無從以此遽認系爭房地為被告郭嘉眞所有,而借用被告張志遠之名義登記。至證人即被告郭嘉眞之母蔡翠媚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是郭嘉眞,因為錢都是我出的,當然我女兒是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至29頁);證人即被告郭嘉眞之父郭玉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來來去去總共拿了160萬元以 上給郭嘉眞去繳系爭房地頭期款,郭嘉眞每個月回來我都會給他幾十萬或1、20萬元或7、8萬元,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應 該是郭嘉眞,因為頭期款是我拿出來的,因為政府的限貸令,郭嘉眞沒有能力貸款,我跟張志遠說由你當房屋所有人去貸款,但之後要把房屋所有權過戶給郭嘉眞,張志遠說他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惟參諸證人蔡翠媚證稱:我不清楚張志遠購買系爭房地花多少錢,我不知道我總共給郭嘉眞多少錢,當時不知道什麼原因叫張志遠去簽買賣契約,關於張志遠向玉山銀行貸款之事我沒有過問,其他的事情我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至29頁);證人郭玉標亦證稱:我是來來去去的拿,不是一次拿,我告訴郭嘉眞要把錢留下來付買房子的頭期款,我不知道頭期款多少,郭嘉眞拿到錢後如何使用我無法控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可見證人僅係零散給付現金予被告郭嘉眞,並因其等曾提供部分資金預備供被告郭嘉眞購屋使用,即主觀推論系爭房地實際所有人為被告郭嘉眞,然證人就系爭房地之實際購買、貸款及移轉登記情形既未參與,自難以其等上開證述即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⒊被告雖辯稱兩造召開協調會時原告對於系爭房地屬於借名登記並無反對意見,原告於本件訴訟再主張系爭房地屬於被告張志遠個人財產,違反禁反言與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云云 。惟觀諸寬心公司債權債務協商會議之會議紀錄所載(見本院卷一第至334至337頁),寬心公司於會議中固曾表示系爭房地係被告張志遠之配偶娘家出資頭期款,暫時登記於被告張志遠名下,於其配偶出售另一不動產後,再辦理配偶間贈與,並非脫產云云,惟上開發言僅為債務人寬心公司單方之意見陳述,原告暨其他債權銀行並未同意債務人此部分主張。況該次會議決議為債權協商破局,可見雙方並未達成任何合意,故被告辯稱原告本件請求違反禁反言或民法第148條 誠信原則云云,要無足採。 ⒋綜上,被告主張系爭房地實際所有人為被告郭嘉眞,由被告郭嘉眞借名登記在被告張志遠名下乙節,並未能提出足夠之證據使本院確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自難憑採。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債權 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郭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依前開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 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開規定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張志遠於112年11月2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被告郭嘉 ,並於113年1月4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郭嘉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至24、239頁)。而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 關係,業如前述,則被告張志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郭嘉眞,無從認為有何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本件自應以地政機關就系爭房地所登記之公示原因「贈與」,認定為系爭物權行為之原因債權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張志遠所為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係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無償行為,核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寬心公司於106年2月8日、108年6月26日、同年12月 30日、112年9月8日向伊借款600萬元、600萬元、1600萬元 、530萬元,並自109年3月起至112年11月14日,就其借款陸續申請展延借款期限,被告張志遠與訴外人黃瓊瑩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迄113年11月11日積欠伊借款本金2148萬5,25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放款借據、申請書及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2703號支付命令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至81頁),堪予認定。且包含上開借款在內,被告張志遠為寬心公司擔任保證人向金融機構借款之從債務總額為5460萬4,000元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348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3至87頁),加計被告張志遠為購買系爭房地向玉山銀行借款之1435萬元,堪認被告張志遠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郭嘉眞時,其所負全部債務應已高達6895萬餘元。 ⒋被告雖辯稱被告張志遠之資產除系爭房地外,尚有共有土地1 0筆、未保存登記之建物1筆、寬心公司之股份156,000股及 郵局、臺灣銀行存款等,財產價值為2267萬2,974元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86至290頁)。惟被告張志遠之總資產,縱使依被告所主張之價值2267萬2,974元,亦已不足清償其所負 全部債務6895萬餘元。且寬心公司並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並無客觀市場交易價格可供參考,而依寬心公司之登記資料、債權債務協商會議紀錄及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113年度中小企業融資協處服務計畫診斷報告書可知(見本院 卷二第205至211頁、卷一第333至337、362至379頁),寬心公司之資本額為2300萬元,於113年間之負債總額為5477萬 元,負債已遠高於其資本額,且其營運狀況不佳,於113年 間僅剩下2家分店,營運狀況難以同時支應營運週轉及還本 所需,經於113年7月11日與債權銀行進行債務協商破局,是被告張志遠所持有寬心公司股份顯然已無交易價值。另被告張志遠所有之共有土地及建物部分,依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總價值僅43萬5,351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至92頁),縱使依被告自行估算之市價計算,此部分不動產價值亦僅349萬0,140元(見本院卷一第289頁),再加計被告張志遠於113年1月4日於臺灣銀行、郵局之存款餘額1萬5,855元、26萬8,697元 (見本院卷二第160頁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第343頁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張志遠之資產價值僅377萬餘元,顯然遠低於被告張志遠之債務總額,可見被 告張志遠之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其積極財產之總額,已使原告之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 ⒌被告雖另辯稱若以債務人、保證人共3人平均分擔寬心公司對 原告之債務,每人至多負擔900萬元,又原告已對另一連帶 保證人黃瓊瑩名下市價3000萬房地設定第一與第二順位抵押權,足以清償寬心公司全部債務云云。惟按連帶保證之保證人向債權人清償後,固得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於其清償之 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惟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對債權人而言,仍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債權人得任向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求償,是在債權未受完全清償前,連帶保證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對之求償者,無論主債務人是否仍有資力,債權人即非不得依民法第244條 第一項規定撤銷連帶保證人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志遠既為寬心公司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對原告即應負全部給付之責,被告辯稱被告張志遠僅需負擔3分之1之債務云云,自無足採。至另一連帶保證人黃瓊瑩雖以其所有之臺中市西區自治街91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為原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320萬元、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本 院卷一第525至530頁),惟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人為黃瓊瑩及寬心公司,並非僅擔保寛心公司之債務,而黃瓊瑩個人亦積欠原告本金837萬8,980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務,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5467號支付命令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至17頁),加計寬心公司積欠原告之本金2148萬5,250元 及利息、違約金,合計本金部分即達2986萬4,230元,已逾 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而寬心公司尚積欠其他金融機構3328萬4,000元以上之債務(見本院卷一第334頁會議紀錄之債權比例表),黃瓊瑩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縱使上開抵押物市價可達3000萬元,亦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原告之債權顯然無法自上開抵押物全部受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⒍寬心公司於106年至112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被告張志遠於1 08年至113年1月間均擔任寬心公司之董事長,並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明知寬心公司向原告等金融機構有高額借款,原告對其有連帶保證債權,而寬心公司於112年至113年間之營運狀況已難同時支應營運週轉及還本,其個人之資產亦已不足清償其全部負債,竟於112年11月14日向原告申請 延期還款後,即於同年11月2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被告郭嘉,並於113年1月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其責任財 產減少,使原告之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其後寬心公司自113年4月30日起即未再償還借款,被告張志遠就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所為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之無償行為,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張志遠之資力仍不足清償全部負債,原告自有實行撤銷權保全債權之必要。又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係為保全債權人之債權,與民法 第408條贈與人之任意撤銷權無關,無從比附援引,被告辯 稱被告張志遠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郭嘉眞係「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原告不得撤銷云云,要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所為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命被告郭嘉眞塗銷系爭房地於113年1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 復為被告張志遠所有,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系爭物權行為,及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郭嘉眞將系 爭房地於113年1月4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張志遠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北區錦村段246地號 100000分之229 2 同上段246-1地號 100000分之229 建物部分(門牌號碼:臺中市北區育樂街88號8樓之2) 編號 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北區錦村段19416建號 全部 2 同上段19830建號 100000分之166(含停車位編號129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6) 3 同上段19832建號 100000分之956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