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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
    林秉暉

  • 原告
    王昭貴
  • 被告
    許世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65號 原 告 王昭貴 訴訟代理人 李惠家律師 被 告 許世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 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於民國113年10月至12月間,被告多次與原 告當時之配偶甲○○出遊,並前往臺中威尼斯MOTEL、臺中竹 林雅緻商務汽車旅館停留,有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被告侵害伊配偶權之行為地包含臺中市等情,依前揭說明,是本院應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甲○○於93年12月5日結婚、93年12月27日登記,婚後育 有一位未成年子女,詎料,113年12月19日原告與甲○○離婚 前,甲○○對原告態度日趨冷淡,除拒絕同房外,還於113年1 0月間,以電話聯繫被告,通話時並故意避開原告,參甲○○ 曾向原告坦承被告係伊婚前交往過的男友,原告遂心生疑竇,嗣發現被告不顧甲○○已婚,竟與之確立戀愛關係,在113 年10月到12月間多次約會,且至少去了4次汽車旅館,而有 如附表所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其中,於原告113年12 月19日前往被告與甲○○休息之竹林雅緻汽車旅館時,被告明 知與他人配偶有婚外情為侵權行為,仍拒絕與原告溝通,讓甲○○獨自下車後即揚長而去,未曾就此事聯繫原告,更從未 表達過任何歉疚之意,被告如此目中無人之態度,無異對已身心俱疲之原告造成二次傷害。縱原告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已有與甲○○通姦、性交之行為,亦可證被告已與甲○○具 有外遇、交往之男女關係,顯已逾越一般異性朋友之正當社交行為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甲○○離婚前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㈡被告雖辯稱其認為原告與甲○○已離婚,始與甲○○聯絡,惟依 甲○○到庭之證述可知,甲○○平時均有將其與原告之交往情況 告知被告,被告實難諉為不知。且觀被告與甲○○之對話紀錄 「你上次跟阿貴說,你要找前男友散心幾天,我真佩服你。後來雖然沒成行,但隨時可以出發」等語,此對話紀錄係於甲○○提到其與原告簽字離婚前之113年8月31日即發送,顯見 被告於8月31日前即欲與甲○○相約出遊過夜,已逾一般男女 正常交往之程度。甲○○雖後來有向被告提及已簽字離婚等語 ,惟我國現採離婚登記制,僅有簽離婚協議與一般人所認知之離婚生效並不相同,且被告亦自陳「就算當天請當事人,拿出身分證查驗配偶欄無配偶無誤,有可能隔天就改變了。」等語,可見被告對我國離婚係採登記制有所認知,甲○○是 否確實離婚,被告大可確認其身分證配偶欄,且在知悉原告與甲○○之感情狀況不穩定之情況下,更應與之確認,始符常 理。承上,可知被告並未在乎甲○○是否已登記離婚,亦難認 定被告主觀上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甲○○為認識逾24年之朋友,甲○○曾在六年前因原告長 期外遇、家暴及長期買春行為,導致身心受創,並長期吃抗憂鬱藥及安眠藥,數度有輕生念頭,因此想找被告訴苦、分享所受之委屈。於113年8月31日,甲○○在深夜主動聯繫被告 ,訴說這幾年來在婚姻內所受之委屈,且主動告知被告其與原告已簽字離婚,並告知夫家其與原告離婚一事,但因其女兒尚未成年,其仍選擇與原告同住一屋簷下等節。113年9月1日被告主動再用通訊軟體就甲○○已離婚一事詢問甲○○是否 有告知其女兒,甲○○回答「沒有」,所以被告始終相信甲○○ 所言其已與原告離婚一情,只是因為女兒尚未成年,故仍與女兒住在前夫家。由上可知,被告是在與甲○○恢復聯絡之第 一天即被告知甲○○已和原告簽字離婚,隔天被告再主動詢問 甲○○確認無誤,被告顯已善盡查證之責任與義務,並無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 ㈡原告請徵信社所拍113年10月30日被告與甲○○去彰化之情,該 處是一家觀光休閒農場,因為甲○○說當時心情低落,想出去 走走,才會前往。又由於甲○○在公共場合聊到自己所遭受到 之委屈時,會突然暴哭造成尷尬場面,而被告在113年11月 初接到臺北客戶委託租售位於臺中市市政路之商辦不動產,故選在七期市政路附近租用汽車旅館作為行動辦公室兼方便跟客戶聯絡之中繼站,亦順便當作與甲○○談話之地點。蓋汽 車旅館近來經營多元化,除原來功能外,已成為行動辦公室、商務會談、談判、慶生宴會唱歌、家庭全家娛樂之多功能商務場所,實不能僅由汽車旅館門口之進出照片來推斷被告與甲○○間之關係。113年12月19日當天中午被告工作結束, 與甲○○一同午餐後,兩人便隨一同到被告所承租之汽車旅館 ,利用汽車旅館所提供之電視收看股市57台即時資訊,被告並請教甲○○有關股市總經及當沖交易技巧實務,一起分享被 告自越南出差所帶回之咖啡。當天被告與甲○○結束會談與討 論後,因下午仍有客戶要約看物件而開車離去時,原告卻以身體擋住車道不讓被告離開,並用腳踩踹被告汽車保險槓。㈢綜上,被告此次與甲○○恢復聯絡,完全是出於被動,是因心 疼甲○○所遭遇之不幸與家暴,始傾聽甲○○訴苦,雙方互動目 的很單純,被告無意介入別人家庭及家務事,但甲○○之情況 特殊,被告若不相救,恐怕有非常嚴重的後果。況 被告在公共場合與甲○○之互動屬於正常,也無任何親密舉止 ,原告請求高額賠償,顯不合理。再者,今日甲○○已與原告 重修舊好,甲○○現在心靈傷口已經痊癒,與原告之感情反而 比以前更好,原告應無配偶權受損可言。此外,甲○○之配偶 權昔因原告過去所做所為而遭破壞殆盡,原告豈有對陪伴甲○○渡過傷痛、挽救他們家庭之被告請求高額賠償之理。縱令 被告有過失而造成原告權益受損,由於被告已退休,所得很少,也無意介入原告家庭,除表示歉意外,基於民法善意第三人原則,被告應免負賠償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94頁): ㈠原告與訴外人甲○○於93年12月5日結婚、93年12月27日登記, 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並於113年12月19日登記離婚。 ㈡被告與甲○○二人於113年10月30日共遊彰化今夜星辰休閒農場 (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於113年11月5日上午8時49分開 車搭載甲○○前往進入臺中威尼斯MOTEL,於上午11時34分離 開;被告於113年11月26日開車搭載甲○○進入臺中威尼斯MOT EL,之後離開;113年12月6日被告開車搭載甲○○進入臺中竹 林雅緻商務汽車旅館,之後離開;113年12月19日甲○○挽被 告的手臂一同走路後(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開車搭載甲○○進入臺中竹林雅緻商務汽車旅館,之後離開。 ㈢被證④⑤被告與甲○○LINE對話記錄。 ㈣被證②③係甲○○前往身心科及心理諮商所之收據及藥袋,其中心理諮商包括婚姻諮商。 ㈤目前原告與甲○○、兩人之未成年子女仍同住○○市○○區○○○○街000號17樓之3。 ㈥甲○○與被告於原告與甲○○結婚前為男女朋友關係。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配偶甲○○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附 表所示之行為,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照片、影片光碟等件(見本院卷第21-35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㈡),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惟被告否認其與甲○○所為已逾越一般異性朋友之正當社交行為範圍, 且辯稱其為附表所示之行為時不知悉甲○○尚有婚姻關係存在 等語。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⒈被告與甲○○於113年 10月至同年12月間相約外出時,是否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前開期間被告是否有與甲○○發生性行為?⒉原告主張被告 在原告與甲○○婚姻期間內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再按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可見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有逾越一般社交之不正當往來,發生性行為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自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惟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所為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此一成立要件,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時,甲○○有與被告一同出 遊及進出汽車旅館等情如附表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頁),並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3-34頁),堪認屬實。而原告主張被告曾與甲○○於前開出遊相處期間發生 性行為一情,則提出汽車旅館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3-34頁),然僅以上揭照片所示,無從直接 證明被告與甲○○確有發生性行為甚明。參以證人甲○○到庭結 證稱:「(問:你們約會時有無發生性行為?)全部都沒有。」、「(問:具體你們相處內容如妳上述是喝咖啡跟聊天?)喝咖啡、聊天,他偶爾會去做他自己的事情,我以前是證券營業員,我們也會聊證券、股市相關的東西。」、「(問:聊天之外有無其他肢體接觸,如親吻、牽手、擁抱行為?)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核與被告所辯: 其與甲○○是在汽車旅館裡討論股票、分享咖啡等語(見本院 卷第65頁)相符,應堪採信。再酌卷附被告所提與甲○○間之 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71-75、85-93頁),均未提及任何與性愛相關之詞句,多為甲○○向被告抱怨其生活之詞,而 與交往中之情侶往往會在通訊時有露骨,甚或鹹濕之對話有異,實難認定甲○○有與被告性交之情。另審以原告所提其與 甲○○之對話譯文內容可悉,甲○○於對話中不斷強調稱:「你 不用特別的在給我定義什麼東西,因為你沒有證據我的肉體有沒有給別人了」、「我可能精神上被他拖著走,真的是精神被他拖著走」、「但是我可能精神上真的被他拖走」、「我的精神上真的是被牽著走、被牽著走,我們女生跟男生確實不一樣,你可以找翁翁翁翁翁,我們女生基本上不是這樣子」、「那我再次跟你說抱歉,我精神上真的是被牽著走,那我有跟那個那位先生說:你真的破壞到我的家庭,我必須跟你斷掉。聽好喔,我沒有說要需求甚麼需求甚麼,所以我跟他在一起並沒有,純粹可能就是我說嘛,精神上有時候會想到以前啊或是怎麼樣,就可能以前」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82頁),足徵甲○○始終否認有與被告性交,僅承認其精 神上可能與被告間有不合一般男女交往常態之節,而向原告致歉。是而,就甲○○是否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有與被告性交此 一事實,要難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疑義,無從認定。被告雖否定原告所提原證3譯文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 第246頁),然姑且不論該等譯文之內容如前所述、得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告復已同時提出連續完整之錄音光碟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83頁),被告既未認為有聲請調查證 據之必要(見本院卷第247頁),又無從提出任何佐證以實 其說,僅空言辯稱該等譯文有變造之嫌等語,則無可採,附此敘明。 ⒉其次,被告與甲○○於附表編號2-5所示之時間、地點一同前往 汽車旅館數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頁),已 經認定如前,依理被告與甲○○孤男寡女在隱密之汽車旅館房 間內共渡數小時之久,渠等行為恐已逾社會一般通念下一方配偶所能容忍之範圍至明。蓋倘為討論股市投資事宜,為求避嫌,大可選擇咖啡廳等公共場所,配合筆電上網,亦可進行討論;若甲○○心情不佳欲與被告分享心事,而有哭泣之虞 ,甲○○亦可選擇在家與被告視訊對談,以為聊天之進行,毋 庸特地選擇一隱密、非公開、主供住宿休息用之房間,以為談心之場所,而致易生疑義;況被告亦曾因甲○○心情低落, 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帶甲○○前往休閒農場散 心,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顯見當甲○○心情 不佳時,未必僅能前往汽車旅館談心,尚有其他更為適切之地點選擇餘地,洵堪認定。再者,觀之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 之行為及照片(見本院卷第31頁),甲○○當時仍與原告具有 婚姻關係,卻挽著被告之手臂,兩人身體相互緊貼而同行,縱使天氣寒冷,亦恐非屬妥當,而逾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之分際。此外,原告雖另主張除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外,甲○○ 有與被告另於114年4月14日民事準備㈠狀所示表格之時間、地點,於113年9月20日至113年10月29日間,一同前往汽車 旅館(見本院卷第117頁),然此情未經證人甲○○作證時肯 認(見本院卷第149、150頁),且未經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94頁),又無其他證據為憑,是無從認定 為真,不影響本院所為之認定,附此敘明。 ⒊惟查,依兩造並未爭執真正之甲○○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 可知,甲○○於113年8月31日與被告初恢復聯絡時,即主動對 被告陳稱:「…我的公公知道兒子花,卻不管,就在我簽離婚後發mail給我,說我不孝」、「後來我不回夫家,婆婆有警覺,問我原因,我回一趟埔里,說明我已簽離婚,自然不會孝順你們」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其後,被告為確認甲○○與原告離婚之事是否為真,亦於翌日即113年9月1日再 度以迂迴方式詢問甲○○:「妳女兒知道妳已經簽字離婚嗎? 女兒跟媽同心」等語來確認,而甲○○則答稱:「不知」等語 (見本院卷第89頁),堪認被告就甲○○與原告婚姻關係是否 尚存一情,已盡其查證之注意義務,依甲○○之反應,衡情足 以使人相信甲○○已與原告離婚甚顯。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述:「(問:所以你跟被告說你已經簽離婚,是否會導致被告誤以為你們已經離婚?)其實人與人之間交談都是很自然,例如我這樣跟你談、跟你聊,你可能覺得我講的是哪個方向」、「(問:所以確實有可能誤會?)真的有可能誤會」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46頁),是而,被告與甲○○於 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行為,雖有 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虞,然被告就上開行為之主觀上,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蓋被告當時係認知甲○○已與原告離婚無訛。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知悉離婚採登記制,應確認甲○○之身分證配 偶欄所載,始屬無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惟查, 依前述甲○○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甲○○除向被告告知其 已簽字離婚外,尚細補陳稱:「我的公公知道兒子花,卻不管,就在我簽離婚後,發mail給我,說我不孝,後來我不回夫家,婆婆有警覺,問我原因,我回一趟埔里,說明我已簽離婚,自然不會孝順你們,公公後來跟我道歉,但我心已死,從此退出家族群組,也不打電話回去,更不主動回埔里」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足見甲○○在表示其與原告簽字離 婚後,更向被告詳述其簽字離婚後婆家之反應,以及期間與公婆之對話暨其後往來之發展,核其所述之內容,並無明顯誇大或欠缺細節而矛盾、不合理之處,輔以甲○○公婆之回應 行為,益加肯認甲○○與原告離婚一節,是被告就此些信息產 生確信,實符常情,被告縱未向甲○○要求提出身分證證明, 客觀上亦足認定甲○○所述離婚一事屬實無疑。復甲○○與被告 本屬前男女朋友關係,為逾24年之朋友(見本院卷第63頁),雙方既為有特殊情感之舊識,其等相互間具有較佳之信任關係,應與常情無違,是被告因此而善意信賴甲○○所述之事 ,乃符事理。原告未慮及被告與甲○○間過往背景所生之信任 關係,逕認被告應對甲○○所述之情產生高度懷疑,應向甲○○ 索取身分證確認等節,應屬過苛,難以憑採。 ⒌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31日即甲○○提到簽字離婚前, 即有邀約甲○○出遊過夜一情,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 見本院卷第166、167頁)。然該未成行之單方邀約是否即會造成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有所破壞之程度,非無疑義,且依該被告與周意之對話內容「你上次跟阿貴說,你要找前男友散心幾天,我真佩服你。後來雖然沒成行,但隨時可以出發」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可知甲○○於其與原告婚姻 關係存續中時,過往曾主動向原告說明會和被告共同出遊數天,而未對原告有所隱瞞,益徵被告確實係基於陪伴甲○○渡 過情緒低潮、協助甲○○之考量,始於時隔6年(見本院卷第7 1、75、85頁),再度與甲○○恢復聯絡時,進行邀約,而此 邀約於被告知悉甲○○告知離婚一事前,在被告承襲過往經驗 之認知下,均屬原告可得而知之範疇,無須隱瞞,亦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當時有何非分之想,是自難僅以前開被告善意之口頭要約即認被告與甲○○具有逾越一般社交之不正當往來 。 ㈣從而,本件被告對甲○○與原告婚姻關係存在與否之事實,於 甲○○告知被告其已與原告離婚,復經被告於翌日再度向甲○○ 確認後,乃屬認定甲○○已與原告離婚之狀態,原告主張被告 明知或過失而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分別為附表所示之 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等情,尚無可取。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為,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所致,自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定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據此主張其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其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駁回其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王崑煜 附表: 項次 行為 時間 地點 1 兩人同遊彰化 上午9:30甲○○在公益路2段乘坐被告汽車前往彰化。 中午12:00兩人在彰化市石牌路1段上被告汽車。 113/10/30 臺中市公益路2段 彰化市石牌路1段 2 上午8:39甲○○在臺中市河南路4段上車,8:49兩人共乘汽車前往臺中威尼斯MOTEL,待了約3小時,上午11:34離開,之後兩人去吃漢堡王,12:42離開。 113/11/5 威尼斯MOTEL,臺中市○○區○○路000號。漢堡王公益店,臺中市○區○○路00000號 3 兩人共乘汽車前往臺中竹林雅緻商務汽車旅館,於10:21離開 ,甲○○於10:25在大墩十一街寶雅下車。 113/11/26 竹林雅緻,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寶雅黎明店,臺中市○○區○○○○街000號 4 兩人共乘汽車前往臺中竹林雅緻商務汽車旅館,於12:19離開,甲○○於12:27在黎明東街下車。 113/12/6 竹林雅緻,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臺中市○○區○○○街000號。 5 兩人共進午餐,於12:58甲○○挽被告的手一同走路,之後13:10共乘汽車前往臺中竹林雅緻商務汽車旅館,嗣後原告於旅館見到被告與甲○○,被告未下車,僅甲○○下車與原告交談 113/12/19 竹林雅緻,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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