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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9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簡佩珺

原告
萬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轉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育書
被告
吉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秀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0萬9,40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82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同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9263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9093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5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上開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相互競合;又原告就前揭請求所受之利益,最高應以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準,包括其本金及衍生之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經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3月2日止為新臺幣(下同)130萬9,40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此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8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主文第二項所示期間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類別 金額 起訖期間(即起訴日前1日)  給付基數 週年利率 訴訟標的價額 1 本金 120萬4,640元     120萬4,640元 2 利息 120萬4,640元 112年11月13日至114年3月2日  (1+110/365) 6% 9萬4,061元 3 支付命令程序費用 500元     500元 4 強制執行程序費用 1萬0,205元     1萬0,205元 合計       130萬9,4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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