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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
    陳文爵王奕勛陳雅郁

  • 原告
    王苓蓁即興裕農產行
  • 被告
    吳佩怡即怡慶國際商行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7號 原 告 王苓蓁即興裕農產行 訴訟代理人 林秉弦 被 告 吳佩怡即怡慶國際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1,72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6,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1,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間向原告購買蔬菜,被告應給付原 告之貨款為:7月份372,480元、8月份294,623元、9月份220,408元、10月份104,217元,共計991,728元,被告於113年10月至12月分批匯款5至10萬元予原告,共已給付30萬元,尚有691,728元未給付(計算式:991,728-300,000=691,728) ,經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1,72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兩造LINE對話紀錄、貨款結算簡要表、貨款結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47頁、第89至223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 原告購買蔬菜後,尚欠貨款691,728元未為給付,則原告依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即屬有據。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給付請 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3月2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9頁),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91,728元,及自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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