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8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光華
- 訴訟代理人
- 張建文
- 訴訟代理人
- 張岳樺
- 被告
- 香香馜國際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賴宛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8萬25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香香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香香馜公司)業經臺中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並經選任被告賴宛均為清算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臺中市政府函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131頁),惟香香馜公司迄未清算完結,則香香馜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仍具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賴宛均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香香馜公司邀同賴宛均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5月9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各借款期間、清償日、利率、違約金之約定詳如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經濟部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利息補貼專用增補約定書所載。詎香香馜公司僅繳本息至113年6月17日,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188萬25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經濟部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利息補貼專用增補約定書、保證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118頁、第135、137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三)本件香香馜公司向原告借貸前述款項,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188萬25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賴宛均則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