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46號
- 原告
- 陳威成
- 訴訟代理人
- 林世祿律師
- 被告
- 邱鈺森
- 被告
- 邱國祐
- 被告
- 邱冠中
- 被告
- 邱麗君
- 被告
- 吳秀月
- 被告
- 邱耀淙
- 被告
- 邱瑞彬
- 被告
- 鄧鳳嬌
- 被告
- 邱程駿
- 被告
- 邱兆震
- 被告
- 邱姿宜
- 被告
- 邱姿芬
- 被告
- 邱日隆
- 被告
- 郭月葉
- 被告
- 邱柏雄
- 被告
- 邱浤凱
- 被告
- 邱婉瑜
- 被告
- 邱國益
- 上十八人訴訟代理人
- 兼被告
- 邱瑞強
- 被告
- 邱岳輝
邱清雄
邱寶珠
邱寶玉
邱寶珍
邱寶玲
邱湧忠
邱阿櫻
邱清玉
邱玉惠
林邱月英
梁玉燕 住○○市○○區○○路000巷0號 梁文綺
住○○市○○區○○路000○0號
梁家鳴
邱明正
邱連進
邱連勝
林邱秀琴
徐邱秀美
邱秀春
邱英雄
邱阿純
邱世偉
邱玉葉
邱明理
邱媺智
陳宥瑋即邱建銘、邱清一、邱彥璋、邱俊傑之承當
訴訟人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附表一所列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邱阿慶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2分之7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邱清雄、邱寶珠、邱寶玉、邱寶珍、邱寶玲應就被繼承人邱德志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2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邱湧忠、邱阿櫻、邱清玉、邱玉惠、林邱月英應就其被繼承人邱阿添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2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梁玉燕、梁文綺、梁家鳴應就被繼承人梁順吉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8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1,178平方公尺)分割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11月24日東土測字第162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原告方案,各共有人應分得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共有人受分配欄位所示,並應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邱建銘、邱清一、邱彥璋、邱俊傑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分別將其所有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陳宥瑋,並辦妥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461頁)。嗣經陳宥瑋聲請承擔訴訟,原告及被告邱清一、邱彥璋、邱俊傑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07、449、451、477頁),且本院依職權通知其他被告,於文到10日內具狀表示是否同意陳宥瑋承當訴訟,如逾期未具狀陳報,即視為同意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293、463頁),而其他被告逾期均未具狀表示是否同意,則依法視為同意其承當訴訟。是依上開規定應准予陳宥瑋承擔訴訟,從而,被告邱建銘、邱清一、邱彥璋、邱俊傑因之脫離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5項原請求: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求分割,分割方法容另補呈。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經本院會同兩造、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由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日期114年7月9日東土測字第092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1)測繪系爭土地上現存建物占用面積後,原告及被告邱世偉、邱瑞強、邱國益、邱鈺森、邱國祐、邱冠中、邱麗君、吳秀月、邱耀淙、邱瑞彬、鄧鳳嬌、邱程駿、邱兆震、邱姿宜、邱姿芬、邱日隆、郭月葉、邱柏雄、邱浤凱、邱婉瑜(下稱被告邱世偉等20人)分別依法陳報分割方案,並由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依兩造之分割方案繪製複丈日期114年11月24日東土測字第162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下稱附圖2、被告方案下稱附圖3),再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作成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並計算本件分割共有物原、被告方案之找補金額,是原告數次變更聲明,最後將前開訴之聲明變更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求分割如附圖2及附表二所示,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等語,是原告此項聲明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更正聲明使之完足、正確,於法尚無不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邱岳輝、邱清雄、邱寶珠、邱寶玉、邱寶珍、邱寶玲、邱湧忠、邱阿櫻、邱清玉、邱玉惠、林邱月英、梁玉燕、梁文綺、梁家鳴、邱明正、邱連進、邱連勝、林邱秀琴、徐邱秀美、邱秀春、邱英雄、邱阿純、邱玉葉、邱明理、邱媺智、陳宥瑋即被告邱建銘、邱清一、邱彥璋、邱俊傑之承當訴訟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邱阿慶、邱德志、邱阿添、梁順吉已死亡,其中邱阿慶之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邱德志之繼承人為邱清雄、邱寶珠、邱寶玉、邱寶珍、邱寶玲;邱阿添之繼承人為邱湧忠、邱阿櫻、林邱月英、邱清玉、邱玉惠;梁順吉之繼承人為梁家鳴、梁玉燕、梁文綺,是原告請求上開被告等人先為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因共有人眾多且未辦理繼承登記,故無法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是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㈠如附表一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邱阿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2分之7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邱清雄、邱寶珠、邱寶玉、邱寶珍、邱寶玲應就被繼承人邱德志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2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邱湧忠、邱阿櫻、邱清玉、邱玉惠、林邱月英應就被繼承人邱阿添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2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梁玉燕、梁文綺、梁家鳴應就其被繼承人梁順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8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㈤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求分割如附圖2及附表二所示,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㈥訴訟費用依原應有比例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邱世偉等20人則以: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且原告於訴訟繫屬中持續收購持分,致共有比例仍處於變動,在共有結構尚未穩定之情形下,若逕行分割,將可能因為持分比例變動影響分割基礎,致分割結果難以定紛止爭,且目前系爭土地上存有建物,無論採取何種分割方案,均可能涉及拆除費用、使用限制或補償問題,故宜先裁判將公同共有關係變為分別共有。惟若本院認為應逕行為實體分割之裁判,則應採被告邱世偉等20人所提分割方案,此為顧全祖產及先祖父祖厝之位置(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街000號)之方式,雖上述祖產與祖厝因921地震已倒塌,已無任何建物矗立其上,然仍請求依被告邱世偉等20人所提之分割方案。而被告邱世偉等20人之所以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是因原告之分割方案將無建物之空地悉由渠分得,其他有建物的土地卻分給其他被告等人,顯不合理;且原告之分割方案未將A建物之全部分割予所有人被告邱世偉、邱阿純,卻將該部分分歸於己,顯非妥適。是被告邱世偉等20人不同意原告方案分割,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3,按系爭鑑定報告被告方案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並依系爭鑑定報告被告方案為金錢找補等語。
㈡被告邱岳輝、邱清雄、邱寶珠、邱寶玉、邱寶珍、邱寶玲、邱湧忠、邱阿櫻、邱清玉、邱玉惠、林邱月英、梁玉燕、梁文綺、梁家鳴、邱明正、邱連進、邱連勝、林邱秀琴、徐邱秀美、邱秀春、邱英雄、邱阿純、邱玉葉、邱明理、邱媺智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承當訴訟人陳宥瑋則以:承當訴訟人陳宥瑋與原告係父子關係,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與原告維持共有。
五、本院之判斷:
㈠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有明文規定。又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參照)。另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查:邱阿慶、邱德志、邱阿添、梁順吉已死亡,其中邱阿慶之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邱德志之繼承人為被告邱清雄、邱寶珠、邱寶玉、邱寶珍、邱寶玲;邱阿添之繼承人為被告邱湧忠、邱阿櫻、林邱月英、邱清玉、邱玉惠;梁順吉之繼承人為被告梁家鳴、梁玉燕、梁文綺,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憑,原告請求附表一所示被告及被告被告邱清雄、邱寶珠、邱寶玉、邱寶珍、邱寶玲、邱湧忠、邱阿櫻、林邱月英、邱清玉、邱玉惠、梁家鳴、梁玉燕、梁文綺先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分割共有物訴訟時,法院對分割方法固有裁量權,但審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價金依共有部分價值分配(原物分配與價金分配併用);並審酌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變價分割(價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又共有物採取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之方式,令共有人尚得享有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包括金錢、感情、生活等),此與共有物逕於自由市場出售取得交換價值再分配價金之方式,二者意義不同。法律賦予法院有相當之裁量權,俾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使裁判分割方法多樣化、柔軟化,法院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況、價格、經濟效用、公共利益,暨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公平裁量,酌定妥適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非屬農業用地或耕地範疇,且無不為分割約定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7至第37頁、第333至第343頁),且未經被告以書狀或言詞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屬實。又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未能協議分割等節,未經被告以書狀或言詞爭執,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⒉系爭土地坐落於臺中市新社區,現狀有臨路;依附圖1系爭土地上有建物3筆,其中建物編號A分別為:水泥磚造2樓建物,門牌號碼崑南街105號及比鄰之水泥磚造1樓建物,門牌號碼崑南街105-2號,經被告邱世偉、邱阿純主張為其單獨所有;編號B建物為磚造1樓建物,門牌號碼崑南街104號,為訴外人邱冠傑居住使用;編號C建物為1層樓鐵皮水泥建物,門牌號碼為崑南街105-1號,為訴外人邱國豐居住使用等情,業經本院函囑東勢地政會同本院、共有人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本院卷第299頁、第321至330、第345至第348頁)。系爭土地利用情形,應屬可認。
⒊本院審酌有到庭之共有人各提出方案,兩方案就系爭土地現有道路分歸為共有人維持共有,以利各塊土地均能通行至公路,而無形成袋地可能,惟被告邱世偉等20人雖辯以其方案較能顧全被告邱世偉等20人之祖產及先祖父祖厝之位置,然渠等已自承其上建物已因921地震倒塌,又審酌本院會同兩造、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繪製之附圖1標示同屬A建物之:水泥磚造一樓建物(門牌號碼崑南街105-2號)、水泥磚造二樓建物(門牌號碼崑南街105號),其中之門牌號碼崑南街105號建物為被告邱世偉、邱阿純所有,渠等有保留意願,原告之分割方案已保留該部份,至門牌號碼崑南街105-2號之建物,年久失修,目前無人居住、使用之事實,亦經被告邱世偉當場自承(見本院卷第301、327頁),顯見未分割予渠等亦不致於對其造成任何實質影響,並參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性質、各共有人意願及分割土地之平整性等一切情狀,認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2原告方案尚屬適切。
⒋各共有人按原告方案分得土地結果,使共有人分配土地存有價值差異,為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需正確鑑估各別土地之價格,及共有人之間應互相找補之數額。而本件經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估價報告業已審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價值、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比較後,土地之共有人相互間應找補之差額詳如附表所示,有系爭估價報告可參。審酌系爭估價報告已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最有效使用情形下,進行系爭土地價值評估後為鑑定,堪認系爭估價報告所為鑑定,應屬妥適,足採為補償之基準;被告就系爭估價報告關於原告方案部分,亦無以書狀或言詞爭執鑑定不當。是本院參酌前開估價報告,認系爭土地依原告方案為分割後,各共有人應互相補償之金額應如附表三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尚屬公平合理,兼顧兩造利益損害之衡平,維護土地最大經濟效益,應可採行,爰依此判決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以消滅共有關係。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故就原告主張分割方案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惟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而依法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要屬其等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及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而有顯失公平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兩造依主文第6項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 告 住 址 備 註 1 邱鈺森 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2 邱國祐 新北市○○區○○路○段00號14樓 3 邱冠中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5樓 4 邱麗君 桃園市○○區○○○街00號 5 吳秀月 臺中市○○區○○路○段00巷0號 6 邱耀淙 臺中市○○區○○路○段00巷0號 7 邱瑞強 臺中市○○區○○路○段00○00巷00號 8 邱瑞彬 新竹縣○○市○○○街00號4樓 9 鄧鳳嬌 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號 10 邱程駿 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 11 邱兆震 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 12 邱姿宜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 13 邱姿芬 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 14 邱日隆 臺中市○○區○○街0巷00號 15 郭月葉 臺中市○○區○○路00號4樓 16 邱柏雄 新北市○○區○○街○段00○0號3樓 17 邱浤凱 臺中市○○區○○路00號4樓 18 邱婉瑜 臺中市○○區○○街0號 19 邱岳輝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104年5月25日出境 20 邱國益 臺中市○○區○○路000號 附表二 編號 代號 取 得 人 面 積 (平方公尺) 持分比例 備 註 23 A 邱阿純 290 1/2 邱世偉 1/2 23(1) B 陳威成 139 93/139 陳宥瑋 46/139 23(2) B1 邱㜫智 7 1/1 23(3) C 邱湧忠、邱阿櫻、邱清玉、邱玉惠、林邱月英 41 1/1 公同共有 23(4) D 邱清雄、邱寶珠、邱寶玉、邱寶珍、邱寶玲 41 1/1 公同共有 23(5) E 附表一所列被告 145 1/1 公同共有 23(6) F 邱明正 41 1/1 23(7) G 邱連進 21 1/1 23(8) H 邱連勝 21 1/1 23(9) I 林邱秀琴 21 1/1 23(10) J 徐邱秀美 21 1/1 23(11) K 邱秀春 21 1/1 23(12) L 邱英雄 21 1/1 23(13) M 梁家鳴 5 1/1 23(14) N 梁玉燕、梁文綺、梁家鳴 16 1/1 公同共有 23(15) O 邱玉葉 10 1/1 23(16) P 邱明理 10 1/1 23(17) Q 道路 307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6米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可開挖水溝設備,埋設電力、自來水、瓦斯、電信等管線,鋪設柏油 合計 1178 附表三: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元/新臺幣) 邱阿純 (-17,274) 邱世偉 (-17,274) 邱德志 繼承人 (-5,135) 邱明正 (-5,135) 梁家鳴 (-2,343) 邱玉葉 (-4,686) 邱明理 (-4,686) 合 計 陳威成 (+9,887) 3,021 3,021 898 898 409 820 820 9,887 陳宥瑋 (+4,760) 1,454 1,454 432 432 198 395 395 4,760 邱媺智 (+1,413) 432 432 128 128 59 117 117 1,413 邱阿添 繼承人 (+6,017) 1,839 1,839 547 547 247 499 499 6,017 邱阿慶 繼承人 (+2,446) 747 747 222 222 102 203 203 2,446 邱連進 (+4,238) 1,295 1,295 385 385 176 351 351 4,238 邱連勝 (+4,238) 1,295 1,295 385 385 176 351 351 4,238 林邱秀琴 (+4,238) 1,295 1,295 385 385 176 351 351 4,238 徐邱秀美 (+4,238) 1,295 1,295 385 385 176 351 351 4,238 邱秀春 (+4,238) 1,295 1,295 385 385 176 351 351 4,238 邱英雄 (+4,238) 1,295 1,295 385 385 176 351 351 4,238 梁順吉 繼承人 (+6,582) 2,011 2,011 598 598 272 546 546 6,582 合 計 17,274 17,274 5,135 5,135 2,343 4,686 4,686 56,5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