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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
    陳冠霖

  • 原告
    李善德
  • 被告
    賴文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62號 原 告 李善德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被 告 賴文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李許採玉於民國70年10月10日結婚,二人育有兩名子女。被告明知李許採玉為已婚身分,竟於113年8月8日至同年8月21日間傳送「誰說妳沒有情人?那我是誰」、「那今天可以給個機會送妳巧克力嗎?」、「我想妳」、「平常都那麼想妳何況是情人節」、「恩我愛你」、「相思語(歌名)代表我的心聲」、「看到妳很漂亮」、「我很珍惜我們的每一分每一秒」、「雖然經過風風雨雨但對妳的心很執著」、「十幾年前的影片妳還記得嗎?」、「十幾年來對妳的心可能改變」之簡訊予李許採玉,顯已逾越一般社會觀念之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侵害原告配偶權,致原告身心上受有損害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上開簡訊都是我傳給李許採玉的,但我覺得這是一般正常朋友交往,互相關心而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予李許採玉,李許採玉回應「(被告 :誰說妳沒有情人?那我是誰?那你知道嗎?)知道阿,你 很皮」、「(被告:那今天可以給個機會送妳巧克力嗎?)方便嗎」、「(被告:我想你)恩!我也想你」、「(被告:平常都那麼想妳何況是情人節)你也一樣開心,其實我也常自己 去買巧克力。是不想讓你一直花錢」,有簡訊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7-47頁)可佐,被告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8頁 ),堪信為真。雖被告稱上開簡訊為一般朋友間之關心,然被告明知李許採玉有婚姻之下,仍以上開簡訊相互吐露愛意,以社會一般通念,已足使李許採玉之夫即原告心理上發生痛苦,符合超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情形,應無疑問。綜上,被告婚後與李許採玉互相傳送上開親密簡訊,顯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破壞原告與其配偶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依上開規定,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此等不法侵害行為足以害及原告於婚姻生活中之幸福及安全感,破壞原告與其配偶間之誠實與信任關係,情節確屬重大,是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此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可採。被告雖辯未有性行為或超越一般男女交往之行為,然依社會一般通念,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至為灼然,被告之抗辯顯不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理。 ㈢損害賠償數額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 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爰審酌本件兩造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此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渠等111、112、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 佐,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與本 件侵權行為之態樣、時間及過程,認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4年3月21日起(兩造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因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駁回之表示;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黃善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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