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4 日
- 法官陳文爵、王奕勛、陳雅郁
- 法定代理人林育業、林進和
- 原告玥鴻醫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弘緯精機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31號 原 告 玥鴻醫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業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趙芸晨律師 被 告 弘緯精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要旨參照)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為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4年度司促字第1312號核發支付命令 裁定,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並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29日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無塵氮氣精密熱風箱2台,嗣因系爭設備有瑕疵無法達到原告當初購 買之目的,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已受領之價金新臺幣1,039,5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本件 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31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頁】,足見本件係關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之法律關係,而系爭契約第16條已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亦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為憑(見司促卷第10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原告於被告聲明異議後,具狀主張本件應依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移送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核屬有據。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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