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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41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李宜娟

原告
楊湄鳳(原名楊碧鳳)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被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萬5,78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1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原告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14年3月25日以114年度救字第51號裁定駁回聲請,嗣經原告提起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年5月21日以114年度抗字第22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而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41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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