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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移交物件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潘怡學
  • 法定代理人
    陳昶安

  • 原告
    凱悅京璽社區管理委員會
  • 被告
    紀華鎮張家豪曾柏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凱悅京璽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昶安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被 告 紀華鎮 張家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黃凱斌律師 被 告 曾柏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交物件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361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又該條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訴之聲明:㈠被告A03應將起訴狀附表1(即本判決 附表1,下稱附表1)編號1、2、3、6、10、12之物移交予原告。㈡被告A02應將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物交付予原告。㈢第一 、二項所命給付,如於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另一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㈣確認被告A03於民國112年6月 3日上午10時所召集舉行之「凱悅京璽別墅社區第六屆第二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全部決議不成立;㈤確認被告A02與凱 悅京璽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第六屆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3372號卷(下稱3372號卷)卷一第9、10頁】。嗣 原告於114年7月10日以民事追加聲明暨辯論意旨狀追加聲明:㈥確認被告曾柏嘉於114年4月25日下午7時所召集舉行之「 凱悅京璽別墅社區第八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全部決議不成立;㈦確認被告A02與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第八 屆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114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卷(下稱3號卷)第155、156頁】, 並於114年8月6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㈤狀追加曾柏嘉為本 件被告(見3號卷第215-216頁)。 三、核原告請求確認被告A03、曾柏嘉分別於112年6月3日上午10 時、114年4月25日下午7時所召集「凱悅京璽別墅社區」第 六屆第二次、第八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分稱別墅社區第六屆會議、別墅社區第八屆會議,並合稱系爭會議)全部不成立,並確認被告A02與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間之 第六屆、第八屆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均係基於主張系爭社區之大樓區與透天區(即別墅),僅以原告為依法設立登記之管理組織,故「凱悅京璽別墅社區」不得自為有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是原告所為之變更及追加與首揭法條及說明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曾柏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社區唯一經登記之管理組織,管理範圍含括透天區及大樓區共48戶。系爭社區雖於建物構造上可分別大樓區及透天區,且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3條第1項、第3至6項等規定,大樓區與透天區之財務、運作可 以獨立,但仍屬同一社區,僅有一個管理委員會即原告,且兩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亦有共有之土地、建物,自不允許透天區住戶自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作成決議。 ㈡詎被告A03、曾柏嘉均非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亦 無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卻違反系爭規約第5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A03於112年6月3日上午10時召 開別墅社區第六屆會議、被告曾柏嘉於114年4月25日下午7 時召開別墅社區第八屆會議,且均排除大樓區住戶,僅召集透天區住戶,足見系爭會議之召集及決議過程均違反法令及系爭規約,顯然不能成立。 ㈢而被告A02雖經系爭會議均推舉為「凱悅京璽別墅社區」管理 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然系爭會議均不能成立已如前述,則會議之內容自不能對其他未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發生效力;進步言,被告A02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規約 第7條第2項本無擔任管理委員之資格,且系爭會議均直接以推舉方式決定主任委員,而非先選出管理委員,再由管理委員間相互推舉主任委員,亦與系爭規約第9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是被告A02與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間並無第六屆、第 八屆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甚明,爰依法請求確認被告A02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第六屆 、第八屆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均不存在。㈣112年6月3日被告A03曾為原告之管理委員,因職務保管附表1 所示之社區公物,其中編號1、2、3、6、10、12等物品均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所指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餘額」,原告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請求被告A03交付之;又如附表1所示之物現由被告A02占有,然 被告A02並非系爭社區合法之管理委員,且無占有如附表1所 示之物之權利,原告自得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代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2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A02將附表1所示之物交付予原告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A03應將如附表1編號1、2、3、6、10、12等物 品移交原告;⒉被告A02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物交付予原告;⒊ 第1、2項所命給付,如於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另一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⒋確認被告A03於112年6月3日 上午10時所召集舉行之別墅社區第六屆會議全部決議不成立;⒌確認被告A02與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第六屆別墅社 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⒍確認被告曾柏嘉於114年4月25日下午7時所召集舉行之別墅社區第六屆會 議全部決議不成立;⒎確認被告A02與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間之第八屆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⒏第1、2項聲明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A02、A03: 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與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等違法情事時,應如何救濟以及效力如何雖無明文,然依實務見解,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召開之總會決議相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總會決議撤銷與無效之規定,撤銷決議之除斥期間為3個月,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決議後3個月 內,以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或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於法院撤銷該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對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有拘束力存在。原告既主張112年6月3日上午10時召集之別墅社區第六屆會議之決議應予撤銷, 則原告至遲應於112年9月3日起訴,然原告於112年12月1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顯逾3個月之除斥期間;且,本件既係 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為由請求撤銷,亦應以「區分所有權人」為原告,以「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或「管理委員會」為被告,當事人始屬適格。 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召集人,僅在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才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原告完全未舉證114年5月25日之第六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14年5月25日會議),系爭社區沒有主任委員,卻逕以「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之方式選任訴外人易慶輝為該會議之召集人,且原告推選召集人,未通知「透天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該推選召集權人之程序顯然違法,故易慶輝並無召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114年5月25日會議顯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決議。又,本件訴訟以前,系爭社區已由鈞院112年度訴 字第2669號、113年度訴字第54、1490號之確定判決,認定 各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係現場選任A01為主任委員,違反 系爭規約第7條第1項之規定,而確認各該會議決議無效,然A01復於114年5月25日會議經現場選任為管理委員,並經推 派為主任委員,顯然反覆違反系爭規約,使系爭社區住戶疲於訴訟,構成權力濫用,是A01並非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 ,請鈞院認定114年5月25日會議決議無效,故本件起訴不合法。 ⒊系爭社區是永盛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永盛昌公司)於1 06年完工之建案,永盛昌公司於108年7月7日以召集人身分 發出「凱悅京璽別墅區臨時區分所有人會議」之會議通知單,除該會議紀錄載明「⒉管理基金與大樓區分配各半,分區各自管理運用」外,永盛昌公司負責人張義朋亦曾於108年8月3日出具同意書表明「本公司同意無條件協助凱悅京璽大 廈區及別墅區分區分管…」。且,108年11月8日系爭社區大樓區與透天區區分所有權人達成協議,就系爭規約增訂第23條,兩區自此未再共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足證系爭社區之透天區、大樓區各自獨立運作管理委員會、互不干涉、分區分管、各自保有管理基金,而A01於111年間亦曾擔任透 天區主任委員,並代表聲明大樓區會議結果不得替透天區主張等情,顯然對兩區分區分管之規定及運作知之甚稔。由原告所提出114年5月25日會議相關文件,該次會議推選召集人之公告,僅公布於大樓區公布欄,透天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則完全不知情,亦可證明A01是以「大樓區」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要求被告交出「透天區」管理委員會之專有物品,並無理由,且如附表1所示之物均係「透天區」之公物,原告亦 無權利請求被告交付。再者,被告A02之兒子紀禹嘉為系爭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紀禹嘉同意被告A02擔任管理委員 ,依系爭規約第7條之規定,被告A02確有擔任管理委員之資 格,原告主張被告A02不得擔任主任委員云云,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曾柏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提出答辯書狀辯以:⒈108年11月8日大樓區與透天區區分所有權人曾達成協議,就系爭規約增訂第23條後,兩區未曾再共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可證系爭社區分為大樓區與透天區,兩區區分所有權人採自行管理、互不干涉、分區分管、各自獨立的管理委員會模式運作。 ⒉別墅社區第八屆會議係對於「透天區」事務之討論,會議效力僅拘束透天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沒有拘束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原告稱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再以此主張會議無效,係自說自話、先射箭再畫把,絕非事實。⒊依實務見解,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而訴請撤銷決議時,應以區分所有權人為原告,以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或管理委員會為被告,當事人始屬適格,本件以凱悅京璽社區管理委員會為原告,被告曾柏嘉亦非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或管理委員會,起訴顯然於法有違。 ⒋被告曾柏嘉經凱悅京璽別墅社區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管理委員,依系爭規約第5條得擔任別墅社區第八屆會 議之召集人,又被告A02雖非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然其 經其子即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紀禹嘉同意擔任委員,依系爭規約,被告A02有擔任主任委員之資格。是別墅社區第八 屆會議,完全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聲明第4項、第5項、第6項及第7項,原告起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均應予駁回: 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社區唯一合法經區公所備查之管理委員會,詎被告A03、曾柏嘉竟分別於112年6月3日、114年4 月25日召開別墅社區第六屆會議、別墅社區第八屆會議,並選出被告A02擔任上開各屆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將影響系爭社區事務之管理與運作,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見3號卷第235、236頁)。 ⒊然依系爭規約第23條第3項、第4項規定:「公款拆分兩帳戶名稱皆為『凱悅京璽管理委員會』,由各區自行管理、互不干 涉」、「雖同隸屬『凱悅京璽社區管理委員會』,但依性質與 管理區分,實際運作上分為『大樓區』與『透天區』。透天區所 有權利、行使權、公款不受大樓區影響,大樓區不得藉故妨礙,反之亦然。」,第16項則規定:「透天區公費動用原則,如新台幣兩萬元內由透天管委自行決定,日後再公告支出項目。超過新台幣兩萬元金額需由18戶共同表決1/2住戶同 意後支出。」(見3372號卷一第56、57頁),可知系爭社區內部有區分「大樓區」及「透天區」,各區各自管理、互不干涉,規約並有明訂關於透天區之公費使用,原則上係由透天區之管理委員決定,超過一定金額則由透天區之住戶表決後決定,則被告A03、曾柏嘉分別於112年6月3日、114年4月 25日召開別墅社區第六屆會議、別墅社區第八屆會議,內容均就透天區之內部公共事務討論並作成決議(見3372號卷一第33-35頁,3號卷第31-35頁),難認有何違反系爭規約規 定之處。再者,就別墅社區第六屆會議、別墅社區第八屆會議拘束之對象範圍,被告均自陳僅及於系爭社區中之「透天區」區分所有權人,而不及於其他非透天區(即大樓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見3號卷第235、345、419頁)。 ⒋是以,既被告並未爭執別墅社區第六屆會議、別墅社區第八屆會議其決議內容僅及於系爭社區中之「透天區」區分所有權人,並未拘束「大樓區」區分所有權人,且由系爭社區「透天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行召開會議就「透天區」之公共事務為討論並作成決定亦合於系爭規約之規定,實難認據此作成之別墅社區第六屆會議、別墅社區第八屆會議,及各該會議關於推選被告A02為主任委員(別墅區)之結果,將致 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⒌是原告訴請確認別墅社區第六屆會議、別墅社區第八屆會議等之決議不成立,及請求確認被告A02與系爭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間之別墅社區第六屆會議、別墅社區第八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 ㈡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請求被告A03交付如附表1編 號1、2、3、6、10、12等物品,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A02交付如附表1所示物品,均無理 由: ⒈原告主張附表1所示之物品均為系爭社區之公物,或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0條所指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餘額,原告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請求被告A03交付如 附表1編號1、2、3、6、10、12等物品,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A02交付如附表1所示物 品,被告A03、A02二人就上開返還義務並為不真正連帶關係 等語。被告A03、A02則抗辯附表1所示之物品均係與系爭社 區之「透天區」有關之公物,自應由透天區保管使用,而被告A03亦已於112年6月3日召開別墅社區第六屆會議中交付予 被告A02,原告無權請求被告交付之等語。 ⒉按依前引之系爭規約規定可知,系爭社區內部區分為「大樓區」、「透天區」,兩區各自管理、運作,互不干涉,則與各區相關之公物包含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所載之公共基金、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餘額等,自應由各區自行保管。而依原告所提出之112年6月3日別墅社區第六屆 會議紀錄其第(七)點載明「財務、社區文件交接」、手寫移交清冊、移交物品照片(見3372號卷卷一第33-39頁),及 被告A03、A02自承內容(見3號卷第233、234、497頁),可 認附表1所示之物品均係與系爭社區之「透天區」有關之物 品,則被告A03、A02抗辯上開物品均應由「透天區」保管, 原告並無請求被告A03、A02交付、返還之權利,符合系爭規 約之規定,應屬可採。是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請求被告A03交付如附表1編號1、2、3、6、10、12等物品,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A02交付如 附表1所示物品,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別墅社區第六屆會議、別墅社區第八屆會議等之決議不成立,及請求確認被告A02與系爭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別墅社區第六屆會議、別墅社區第八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請求被告A03交付如附表1編號1、2、3、6、10、12 等物品,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2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A02交付如附表1所示物品,並主張上二人為不真正連帶關 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上開請求被告A03、A02交付 物品之訴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賴玉真 附表1: 編號 物品 1 舊現金記帳本。 2 曾柏嘉、A01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 3 凱悅京璽管理委員會之兆豐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 4 漏水保固書。 5 漏水退款新臺幣21,000元之切結書。 6 收據整理盒。 7 機電缺失報告書2份。 8 凱悅京璽社區公設點交文件。 9 鑰匙三串。 10 車道感應卡: ①感應卡所收之現金11,825元 ②車道感應卡片7張。 11 社區園藝黃光燈泡6顆。 12 現金63,3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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