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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再字第3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蔡汎沂

再審原告
林麗華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良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吳佳玲、蘇常瑞、吳芸珊、賴素敏、吳彥葶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查: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83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89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892,800元,按再審起訴法院之審級即第一審計算,應徵再審裁判費82,230元。另再審原告雖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209號裁定駁回在案,故再審原告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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