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官蔡家瑜
- 原告廖繼雄
- 被告廖彩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 原 告 廖繼雄 訴訟代理人 張淑琪律師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廖彩燕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林瑜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決紛爭或避免紛爭擴大等機能,其以法律關係為審判對象者,為避免濫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兩造為訴外人廖德忠之子女即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其並未拋棄繼承,對廖德忠之繼承權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因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德忠於民國89年6月6日死亡,兩造與訴外人廖繼瑲、廖雪梅、林廖愛治、廖詹綉絹(下合稱廖繼瑲等4人)為其繼承人,原告並已繼承廖德忠部分遺產。惟 原告於另案收受被告所提出書狀,始發現遭人冒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89年繼字第557號准予備查(下稱 系爭事件),系爭事件送達代收人劉文添未經原告授權,擅自以原告名義向本院聲明拋棄對廖德忠之繼承權,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況原告於劉文添向法院聲明前,即已繼承廖德忠所遺普登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普登公司)股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中之45萬元,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亦不因事後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喪失繼承 權。且拋棄繼承為就一身專屬性之繼承人身分向法院為拋棄之重大身份行為,與離婚等同,是依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 第909號判決意旨,亦應由本人為意思表示,而不得代理拋 棄,惟系爭事件卷內拋棄繼承聲請狀之撰狀人為劉文添而非原告,劉文添亦表示係受被告委託向法院聲請,原告未受告知要以此向法院聲明拋棄對廖德忠之繼承權利,未同意於前開書狀上蓋用自己印章,該拋棄繼承之聲明並非出於原告本人之意思表示。且系爭事件卷內通知被告之存證信函非原告所同意寄發,原告如有交付印鑑證明予被告辦理相關拋棄繼承程序,大可由原告出具拋棄繼承之文書予被告,何須大費周章由劉文添另以寄發存證信函方式寄送予被告。況被告稱原告委託被告辦理聲明拋棄繼承,又稱委託劉文添寄發前開存證信函予自己,而使代理人即被告與本人即原告發生前開存證信函所載內容之法律關係;另被告稱委託劉文添寄發前開存證信函及辦理本件聲明拋棄繼承,又稱原告委託被告辦理拋棄繼承,而使劉文添既為第三人即原告之代理人,而為本人即被告與第三人即原告產生前開存證信函所載之法律效果,或使兩造間發生原告拋棄繼承法律效果,有違民法第106條所定自己代理或雙重代理之規定,更遑論拋棄繼承本不 得由他人代理,是原告並未喪失對被繼承人廖德忠之繼承權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廖德忠之繼承權存在。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廖德忠前於89年6月6日死亡,當時由廖德忠所有繼承人即兩造、兩造母親廖詹綉絹、其餘手足廖繼瑲、廖雪梅、林廖愛治等人決議由被告單獨繼承,原告因而於89年7月31日前某日,親自交付印鑑章及需親自辦理之印 鑑證明予被告,委託被告代為辦理拋棄繼承之程序,原告時隔24年始改口未辦理拋棄繼承云云,顯非事實。且廖德忠所遺普登公司股權50萬元,係於原告於89年7月31日聲明拋棄 繼承後,再於89年8月15日以出資轉讓為由分別移轉登記5萬元、45萬元予訴外人廖述登及原告,是原告並非繼承取得前開股權,其顯知悉其已就廖德忠之遺產為拋棄繼承,亦與原告所指之最高法院見解無涉。此外,廖德忠所遺土地均未由原告繼承,原告雖為坐落臺中市豐原區豐原段858-3、859、859-1、859-8、859-13、859-1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下合稱豐原段土地),惟原告係直至112年3月7日始以買賣之方式 取得所有權,並非繼承取得。另原告稱係為處理原證6契約 中提到的土地問題而提出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予廖詹綉絹云云,惟該契約書上所載之當事人為被告及訴外人廖德茂、廖德勝,而與廖德忠無涉關,亦未有隻字提及原告,實無任何理由需要用到原告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況該契約係於80年4月26日即廖德忠過世9年前所簽立,亦難認與原告所述有何關聯,是原告前開主張顯有悖於經驗法則,且與事實不符,原告於89年7月31日既已就被繼承人廖德忠之遺產為拋棄繼 承,並於89年8月7日經本院准予備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 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德忠於89年6月6日死亡,兩造與訴外人廖繼瑲等4人為其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三)而原告主張其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其仍為廖德忠之繼承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證人劉文添於本院具結證稱:伊為執業近50年之代書,系爭事件聲請狀為伊所書寫,當時應該是被告委託伊辦理,但時間那麼久,已經不太記得了,而聲請狀上之印文因為需要印鑑章,所以印鑑章、印鑑證明一定是當事人辦好後交給伊的,但伊現在忘記是何人交給伊,沒有印象當時有無與被告以外之其他繼承人聯繫,而系爭事件卷內存證信函是由伊代為撰寫寄送,遺產繼承拋棄書也是由伊所製作等語。佐以本院所調取系爭事件卷內相關聲請資料,堪認劉文添係於89年7 月25日先以原告及廖繼瑲等4人名義寄發豐原郵局第1117號 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被告渠等已拋棄繼承一事,復於89年7月31日以原告及廖繼瑲等4人名義撰寫「民事拋棄繼承聲請狀」,並檢附前開存證信函、繼承系統表、遺產繼承拋棄書、原告及廖繼瑲等4人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向本院 聲明原告及廖繼瑲等4人拋棄對廖德忠之繼承權,後並經本 院於89年8月7日中院洋民戊89年繼字第557號函准予備查。 ⒉原告雖主張其未授權劉文添辦理拋棄繼承云云,惟原告就系爭事件卷附原告印鑑證明為其所自行申辦乙節,並無爭執,而觀之原告與廖繼瑲等4人所提出之各該印鑑證明及戶籍謄 本,廖繼瑲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申請時間為89年7月7日,廖雪梅與林廖愛治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申請時間為89年7 月5日、廖詹綉絹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申請時間為89年7月13日,且廖雪梅、林廖愛治、廖詹綉絹均於當日始辦理印鑑登記,原告則係於89年7月11日申請戶籍謄本,並於89年7月19日就其於84年5月8日所登記之印鑑申請印鑑證明,經核渠等5人申請時間,均為廖德忠死亡後1月左右,而劉文添於89年7月25日即原告申請印鑑證明後1週,蓋用原告前開登記之印鑑後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業據前述,是依各該時序觀之,堪認原告及廖繼瑲等4人確係為辦理拋棄繼承而申辦印鑑 證明及戶籍謄本。被告辯稱兩造與廖繼瑲等4人係因達成由 被告單獨繼承廖德忠遺產之協議,而由被告出面辦理相關拋棄繼承手續乙節,尚與卷證無違,堪以憑採。 ⒊原告雖主張其係因廖詹綉絹告知要處理原證6契約所提到之土 地問題,始申辦印鑑證明後交予廖詹綉絹,惟原告迄今仍未能敘明究要處理何土地問題,以及需要於廖德忠死亡後不久使用原告印鑑證明之原因為何,則其於89年間已為普登公司董事,有其所提出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實殊難想像以其擔任公司負責人之社會經驗,會於不清楚使用目的之情況下,逕自交付重要之印鑑證明等文件予他人,是原告主張其係因前開原因交付印鑑證明,並未授權聲明拋棄繼承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實無足採。 ⒋原告復主張其已繼承廖德忠之遺產,無從再拋棄繼承等情,惟系爭事件於89年8月7日即經本院准予備查,業據前述,而普登公司係於89年8月15日出具股東同意書,其上載稱同意 廖德忠出資額50萬元分別轉讓45萬元、5萬元予原告、廖述 登,後於89年8月22日申請變更登記時,前開同意書上並無 廖德忠之印文,經承辦人員通知補正,普登公司於89年9月26日補蓋用廖德忠印文後,重新出具股東同意書後申請變更 等情,有變更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經濟部函稿、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另原告係於112年3月7日始因買賣而取得豐原 段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是原告顯係於聲明拋棄繼承後始取得前開出資額,依前揭股東同意書之記載,亦難認原告係以繼承廖德忠遺產之意取得其出資額,況如非因原告當時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無從繼承取得廖德忠之出資額,其又有何必要以「受讓」方式取得前開出資額。此外,依前開登記謄本所載,原告顯非因繼承取得豐原段土地,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已繼承廖德忠部分遺產,實無足採,自無從援引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認本件拋棄繼承不生效力。 ⒌另原告雖引用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主張拋棄繼承僅得由本人為意思表示云云,惟本件事實尚與前開判決無涉,已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且參諸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委由他人代為辦理聲明拋棄繼承事宜,亦非法所不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又繼承權之拋棄,為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屬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並無相對人可言,本件自不生民法第106條所定之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法定期間內之89年7月31日已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而生拋棄繼承之法定效果,且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對廖德忠遺產之繼承權,是原告請求確認其對廖德忠之繼承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亦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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