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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蔡家瑜

上訴人
楊家翔
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 楊家鶯
上訴人
楊家濬
被上訴人
楊家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且不因上訴人僅就其中部分裁判不服提起上訴而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8、9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對被繼承人有新臺幣(下同)1333萬2000元之債權,並請求自遺產中先行扣還,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原告即被上訴人因分割所受利益1595萬287元計之【計算式:(如附表所示遺產價額總和2380萬5148元-1333萬2000元)×被上訴人應繼分1/4+1333萬2000元=1595萬28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萬642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遺產     價額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368萬3242元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394元 4 臺中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2萬5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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