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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續字第1號

繼續審判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莊毓宸

請 求 人

即被告
富達商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信立
相對人
即原告
辰揚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翰辰

兩造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84條第2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同法第380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再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院受理112年度重訴字第53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成立和解,嗣請求人具狀就前開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5月7日裁定命請求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因和解成立而應退還之裁判費新臺幣301,333元,該裁定已於114年5月13日送達請求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而請求人迄未繳納,亦有收費答詢表查詢單供參,則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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