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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
    孫藝娜

  • 當事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LANDMARK INTERNATIONAL CORP.宏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2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魏志斌 被 告 LANDMARK INTERNATIONAL CORP. 聯懋國際有限公 司 宏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俊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136,463.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378,82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美金1,136,463.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LANDMARK INTERNATIONAL CORP(即聯懋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聯懋公司)係於聖文森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代表人為被告林俊言,有原告提出之外國公司登記文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等人間有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等法律關係存在,並基此訴請連帶清償借款,自屬私法事件,故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經查: ㈠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53頁),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上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一般管轄權,本院亦有訴訟法上之管轄權(國內管轄權)。 ㈡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53頁),本約定書之成立及解釋均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故本件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明定。而未經認許其成立之 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聯懋公司為外國法人,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然其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依上說明,即屬非法人團體,而具有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訴訟之被告。 三、被告聯懋公司、宏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懋公司)、林俊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聯懋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30日邀同被告宏懋公司、林俊言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向原告申請授信額度美金160萬元。嗣被告聯懋公司自113年4月30日起陸續與原告簽訂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信 用狀到單通知書及進口融資到期通知書,先後向原告借得美金1,425,383.42元(借款日期、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超過6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聯懋公司於上開借款屆期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宏懋公司、林俊言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1,136,463.3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聯懋公司、宏懋公司、林俊言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確認表(見本院卷第21至59頁)、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信用狀到單通知書及進口融資到期通知書(見本院卷第61至133頁)、放款往來明細查 詢(見本院卷第135至149頁)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3人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 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另行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本件被告被告聯懋公司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之款項,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依約繳納本息, 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0頁),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宏懋公司、林俊言既為被告聯懋公司對原告所負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聯懋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美金) 借款起迄日 最後繳息日 積欠本金 (美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年利率 計算期間 年利率 1 332,236.80元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113年10月25日止 113年9月24日 43,316.76元 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6.45% 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357,235.20元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12月13日止 357,235.20元 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6.45% 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172,368.00元 自113年7月11日起至114年1月7日止 172,368.00元 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6.45% 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354,211.20元 自113年7月26日起至114年1月22日止 354,211.20元 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6.45% 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5 40,704.00元 自113年8月20日起至114年2月14日止 40,704.00元 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6.45% 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6 35,884.80元 自113年8月26日起至114年2月21日止 35,884.80元 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6.45% 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7 92,423.42元 自113年9月2日起 至114年2月27日止 92,423.42元 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6.45% 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8 40,320.00元 自113年9月11日起至114年3月10日止 40,320.00元 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6.45% 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1,425,383.42元 1,136,463.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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