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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32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潘怡學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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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莊尚仁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複代理人
黃勝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尚仁等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合法性要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

二、查,本件被告莊尚仁為原告之董事(同時為董事長),此有本院查調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1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然,觀諸本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之原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原告所提出民事委任狀其上之委任人簽章(見本院卷第11、17頁),可認係由莊尚仁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不符合上開公司法第213條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原告起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合法性要件,逾期未補正,即認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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