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陳冠霖
- 當事人達軒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幽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原 告 達軒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佩君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 被 告 幽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輊翔 涂芳瑜 沈韶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7萬435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22萬478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簽訂之合約書第6條約定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 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 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幽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4 年4月7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436026100號廢止登記,依法應 行清算程序,惟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55-159頁、第169頁)在卷可參,依前揭規定,應以被告公司之董事即徐輊翔、涂芳瑜、沈韶穜為法定清算人,並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0年9月1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 向被告採購資訊設備及客製化ERP系統一套,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1867萬4355元。嗣兩造於111年8月1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將系爭合約第1條第2款約定之交貨期限變更為「甲方(即原告)進駐聯合辦公室後建置智慧辦公室所需之相關硬體設備,乙方(即被告)應配合甲方通知10日內交付貨品…」,原告並於111年9月12日給付全部價金。 ㈡原告於113年10月25日發函通知被告於10日內進場履行系爭合 約內容,惟被告迄未履行,原告並於113年12月10日函知被 告終止系爭合約。縱認系爭合約未合法終止,惟被告迄今亦未依約派員進場安裝、導入ERP系統,經原告催告後,仍未 履約,構成給付遲延,原告主張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2項、民法第259 條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原告雖有支付價金及相關費用,然被告已將資訊設備等交付原告,故該設備之價值應與原告已支付之價金扣抵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0年9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111年8月10日簽訂系爭協 議,約定含稅總價1867萬4355元,原告已於111年9月12日給付全數價金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協議書、請款單、匯款回條、統一發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6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㈡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規定,被告如未能於原告通知期限內完成本案合約,原告得以書面終止合約,並向被告請求所有已支付或已兌現服務費作為賠償。查本件原告於113年10月25日發函通知被告,應於10日內進場履約,嗣於113年12月10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乙節,有113年10月25日及113年12月10日存證信函可憑(見本院卷第37-49頁),則原告 主張被告未遵期履行,故其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被告應返還已收價金1867萬4355元,應屬可採。至被告雖辯稱已交付資訊設備予原告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給付原告1867萬4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 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則其依民法第259條 第2款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黃善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