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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61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賴秀雯

原告
賴宏信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被告
賴俊源
訴訟代理人
饒鴻鵬律師
複代理人
饒心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土地應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百四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五百六十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並由被告補償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柒仟參佰伍拾壹元。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本項所示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玖萬壹仟肆佰參拾參元。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6、7、8、9所示土地及編號10、11所示建物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本項所示土地及建物全部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陸萬玖仟貳佰伍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均由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各為5分之4,被告各為5分之1。且系爭不動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之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為此訴請原物分割。(二)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土地現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振和地產管理企業社經營停車場,及其使用分區均為第二種住宅區,以及其東側均臨漢口路4段381巷,且此3筆土地之共有人相同,故原告主張合併分割,並全部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原告願按鑑價結果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24,423,669元。(三)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第二種商業區,及其上有原告單獨所有建號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故原告主張全部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原告願按鑑價結果補償被告24,191,433元。

(四)如附表一編號6、7、8、9所示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第一種商業區,及其上有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建物,且兩造於本件審理中達成共識,同意全部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原告願按鑑價結果補償被告11,969,255元等語。並聲明:(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均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24,423,669元。(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土地准予分割,均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24,191,433元。(三)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6、7、8、9所示土地及編號10、11所示建物准予分割,均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11,969,255元。

二、被告則以:(一)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土地之現況為停車場,兩造均受原物之分配並無困難,故被告主張如附圖甲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1平方公尺(計算式:甲部分面積70㎡+乙部分面積71㎡=141㎡)由被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566平方公尺(計算式:丙部分面積2㎡+丁部分面積476㎡+戊部分面積88㎡=566㎡)由原告取得。(二)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土地上雖有原告單獨所有建物,但該建物僅為1層樓鐵皮屋,非屬高價值之永久性建物,且如附圖乙-1所示編號A部分由被告取得,亦僅拆除其上建物之側邊,不會影響建物整體結構。(三)如附表一編號6、7、8、9所示土地及編號10、11所示建物,同意全部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及依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記載被告之應有部分價值11,969,255元,故應由原告按鑑價結果補償被告11,969,25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即系爭不動產)均由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各為5分之4,被告各為5分之1。及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土地相互毗鄰,其使用分區均為第二種住宅區,及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第二種商業區,及如附表一編號6、7、8、9所示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第一種商業區。且系爭不動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之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正本、地籍圖謄本影本、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7至121頁),應堪信為實在。是以,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且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土地相互毗鄰,及其共有人相同,為避免土地細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認原告請求合併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1.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土地均無地上建物登記,及如附表一編號6、7、8、9所示土地已登記地上建物為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建物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至87頁),自堪信為真實。

2.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土地已登記地上建物為原告單獨所有同段建號7974、7973號1層樓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及主要建材均為加強磚造,及其登記總面積各為128.27平方公尺(計算式:1層面積93.27㎡+騎樓面積35㎡=128.27㎡)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見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土地之現存空地面積各為68.73平方公尺(計算式:197-128.27=68.73)、71.73平方公尺(計算式:200-128.27=71.73)。

3.兩造同陳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土地之東側臨漢口路4段381巷,並提出地籍圖、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251、255、263、267頁),自堪信為真實。

4.兩造同陳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土地之南側臨漢口路4段,並提出地籍圖、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251、259、263、264、269頁),自堪信為真實。

5.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土地之分割方法,經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土地並無地上建物登記,兩造均受原物之分配並無困難,且被告所提如附圖甲所示分割方法,係將此3筆土地合併以東西向橫切為編號A、B部分,每部分均得藉由東側巷道聯外通行,出入無礙,以及編號B部分分歸原告,得依下列鑑定結果獲得金錢補償,尚難認有何不公平之情形。

6.關於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土地之分割方法,經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土地上坐落原告單獨所有之前揭已辦保存登記建物,兩造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且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得保持土地之完整,被告亦得依下列鑑定結果獲得金錢補償,尚難認有何不公平之情形。至被告所提如附圖乙-1所示分割方法,係將此2筆土地合併以南北向縱切為編號A、B部分,並將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然編號A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已大於前揭現存空地面積,自難認謂係適當之分割方法。

7.關於如附表一編號號6、7、8、9所示土地及編號10、11所示建物之分割方法,經本院審酌:兩造同陳願將如附表一編號號6、7、8、9所示土地及編號10、11所示建物全部分歸原告單獨取得(見本院卷二第141、173頁),自應尊重其意見,且被告得依下列鑑定結果獲得金錢補償,尚難認有何不公平之情形。

8.綜上以析,本院審酌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情形,認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甲所示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取得、編號B部分分歸原告取得,並由被告依下列鑑定結果補償原告,及如附表一編號4、5、6、7、8、9所示土地及編號10、11所示建物全部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依下列鑑定結果補償被告,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四)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土地按如附圖甲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位置不同,其價值有所增減,及如附表一編號4、5、6、7、8、9所示土地及編號10、11所示建物全部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爰以金錢互為補償,實有必要,經本院囑託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土地,被告應補償原告1,807,351元,及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土地,被告之應有部分價值為24,191,433元,以及如附表一編號6、7、8、9所示土地及編號10、11所示建物,被告之應有部分價值11,969,255元等情,有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足憑,且該報告書係由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之專業人員至系爭不動產現場勘察並進行鑑價,且詳列估價事項及方法所出具,並針對附近不動產之使用分區、臨路情況、面積、地勢、交易價格等因素,比較分析調整後,依一般通用估價原則,予以評估分析合理價格,堪認鑑價程序客觀且詳實,鑑定結論應屬可信,是以,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土地,被告應補償原告1,807,351元,及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土地,原告應補償被告24,191,433元,以及如附表一編號6、7、8、9所示土地及編號10、11所示建物,原告補償被告11,969,255元,並諭知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性質上並無訟爭性,得由任一共有人訴請分割,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本院審酌本件訴訟費用全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一、土地部分:
編號 土   地   坐   落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使用分區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臺中市 北區 邱厝子段 22之160 空白 547.00 賴宏信5分之4 賴俊源5分之1 2 臺中市 北區 邱厝子段 22之164 空白 72.00 賴宏信5分之4 賴俊源5分之1 3 臺中市 北區 邱厝子段 260之78 空白 88.00 賴宏信5分之4 賴俊源5分之1 4 臺中市 北區 邱厝子段 22之161 空白 197.00 賴宏信5分之4 賴俊源5分之1 5 臺中市 北區 邱厝子段 22之162 空白 200.00 賴宏信5分之4 賴俊源5分之1 6 臺中市 北屯區 北屯段 443之9 空白 51.00 賴宏信5分之4 賴俊源5分之1 7 臺中市 北屯區 北屯段 444之35 空白 26.00 賴宏信5分之4 賴俊源5分之1 8 臺中市 北屯區 北屯段 447之32 空白 41.00 賴宏信5分之4 賴俊源5分之1 9 臺中市 北屯區 北屯段 449之10 空白 161.00 賴宏信5分之4 賴俊源5分之1 
二、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及建材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層次及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0 臺中市北屯區北屯段 20866 臺中市北屯區北屯段443之9、447之32、449之00 ----------------- 臺中市○○區○○路000號 店房、住房、人行道、避難室,加強磚造 第1層:41.82 第2層:62.51 第3層:62.51 騎樓:17.50 地下一層:20.23 總面積:204.57  陽台:12.76  賴宏信5分之4 賴俊源5分之1 11 臺中市北屯區北屯段 20867 臺中市北屯區北屯段443之9、444之35、447之32、449之00 ----------------- 臺中市○○區○○路000號 店房、住房、人行道,RC造 第1層:39.57 第2層:57.79 第3層:57.79 騎樓:16.71 屋頂突出物:7.67 總面積:179.53 陽台:11.49 賴宏信5分之4 賴俊源5分之1 備考  無     
附表二:共有人應有部分明細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賴宏信 5分之4 2 賴俊源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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