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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68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陳文爵陳冠霖陳雅郁

原告
林育慧
被告
蕙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簡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3年9月13日、未記載到期日、票據號碼CH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鈞院114年司票字第41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揆之前揭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雅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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