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68號
- 原告
- 林育慧
- 被告
- 蕙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田簡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3年9月13日、未記載到期日、票據號碼CH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鈞院114年司票字第41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揆之前揭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