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77號
- 原告
- 陳○○
- 訴訟代理人
- 周進文律師
- 被告
- 温○○
- 訴訟代理人
-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登記在其名下之金○營造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100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9日與原告之女甲○○結婚,被告原受僱於台灣立○○○有限公司,於越南地區服勞務,被告因工作不順遂,且服務地點遠在海外,被告乃主動向原告表示,其有意離職並回臺灣居住,但被告表示有加拿大國籍及臺灣國籍,如其回台灣後,將需服兵役,就被告之兵役問題,原告詢問會計師及向主管機關查詢後,得知如被告以外僑身分在臺灣投資即可暫緩徵兵,因原告經營建造及營造事業,原告為金○○○有限公司(下稱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暫緩被告兵役問題,兩造乃約定並依約辦理由原告辦理金○公司增資,增資所需之資金由原告提出,因增資所增加之出資額由原告取得,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以此符合僑外投資規定,而暫緩被告之兵役。
㈡嗣原告於113年8月25日在被告住家終止系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要求被告歸還系爭出資額,被告當場同意歸還,但被告其後不滿甲○○以被告對其家暴而為保護令之聲請,又否認同意歸還系爭出資額,原告乃再以民事起訴狀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如認無借名關係,而認係原告將系爭出資額贈與被告,因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下稱撤銷事由),原告已以114年5月15日民事補充起訴理由二狀(下稱理由二狀)撤銷該贈與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又如認係甲○○將系爭出資額贈與被告,因有撤銷事由,甲○○委任原告對被告撤銷該贈與契約,原告並以理由二狀代甲○○撤銷該贈與契約,甲○○並將對於被告之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乃依該受讓自甲○○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如認被告取得系爭出資額所需之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款項係由甲○○所贈與,因有撤銷事由,甲○○業已撤銷贈與,並將該撤銷贈與後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1000萬元款項之權利讓與予原告,原告乃以該受讓自甲○○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備位聲明之請求。如認該1000萬元係原告贈與被告,因有撤銷事由,原告乃以理由二狀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該1000萬元。
㈣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金○營造有限公司出資額100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就第㈡項聲明,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就原告主張之金流部分,該等款項歷經甲○○帳戶後,已全部混同而無法區別,故原告主張之金流部分,亦無從為有利原告認定。金○公司實質上為家族企業,將事務推由家族長者決定本屬常見,故被告沒有執行董事職務應符合常理,無從因此為有利原告認定。原告就「借名登記」或「撤銷贈與後之不當得利」均未有舉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45至347頁、第358頁):
㈠被告與原告之女甲○○於109年9月19日結婚,於110年4月3日被告與甲○○之長女丁○○出生,經本院以114年度婚字第137號判決被告與甲○○離婚確定。
㈡於109年9月19日至114年12月31日止,被告為「歸化我國國籍者及歸國僑民服役辦法」(以下簡稱上開辦法)規定之具僑民身分之役齡男子。
㈢於110年3月5日,被告發原證17及原證23所示LINE通訊軟體簡訊予甲○○。
㈣於110年7月8日,被告發原證18所示LINE通訊軟體簡訊予原告。
㈤被告於110年8月1日回台灣居住。
㈥於111年3月25日天○公司給付甲○○合建保證金400萬元。
㈦於111年4月6日被告自原任職之立○公司離職。
㈧於111年7月29日天○公司給付甲○○合建保證金1500萬元。
㈨於111年8月24日甲○○將1000萬元存入被告銀行帳戶,並以夫妻贈與之名義申報。
㈩於111年9月7日被告以郵寄方式向主管機關提出僑外投資申請書。於111年9月22日自被告帳戶將1000萬元款項匯入鐘○○帳戶。於111年12月6日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被告投資金○公司。於111年12月8日自鐘○○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被告銀行帳戶。於111年12月12日自被告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金○公司帳戶。於111年12月14日,金○公司增資、股東地址變更、改推董事、修正章程等,並於111年12月27日由台中市政府准於登記(被告登記取得出資額1000萬元並取得董事身分)。於111年12月21日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審定准被告以僑外身分投資金○公司。於113年8月27日甲○○將合建保證金1900萬元歸還天○公司。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出資額乃其出資購買及增資,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情,為被告所否認: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為諾成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能成立,不以做成書面為必要,且因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不以有直接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0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陳○卉於本院證稱:伊受雇於山○公司擔任財務部主管,經理。金○公司、山○公司、佳○公司、天○公司實際負責人均是原告。山○公司成立之後,有購買金○公司的牌,因為整個營運的考量、成本的控管,由原告出資購入金○公司,就整體營運及開發考量,因為營造廠必需要是專業營造身分,鐘○○具有資格,故請鐘○○作為登記負責人。被告是原告的女婿,原告跟伊提到他女婿希望回台灣定居,因為他有外僑身分跟兵役問題,跟會計師討論完之後,才以投資的方式入金○公司作為股東,以外僑身分投資可以避開兵役問題。金○公司並沒有資金需求而需要辦理增資,是因為原告告知伊被告在臺灣,畢竟他本身沒有資金,但在甲○○名下有一筆土地登記,即借名登記的部分,伊們跟天○公司合建,伊們有去起造,所以伊做了天○公司合建保證金給甲○○,甲○○再以夫妻贈與的方式給被告,作為投資金○公司的股金,但被告實質上自己並沒有這筆錢,都是山○公司的資產。被告取得股權的錢是山○公司即原告的錢,被告與原告是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有到公司來,伊跟他解釋整個集團的模式,也有跟他說資金來源必需如何去做,他也知道,伊也有告知該資金是由公司給他太太甲○○,再轉由甲○○給温○○,到最後他的兵役期滿,該資金就必需返回公司。他有同意,當時在討論的時候他都是用點頭的方式,是在公司討論,伊把所有的過程跟他商討、解釋,他都有告訴伊說他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7頁)。
⒊證人鐘○○於本院證稱:伊登記為金○公司負責人,自99年登記,金○公司是原告向前任買的,均由原告出資,伊並無出資,因伊是山○公司的工務主管,擔任山○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所以請伊當登記負責人。金○公司的決策、管理以及相關事務均是原告負責。山○公司後來有去購買金○公司的牌,它原本營造部分是委外發包,後來自己買牌來做。金○公司之股東有伊、張○池以及他太太蔡○美,還有一個温先生,均是借名,實際出資均是原告。金○公司後來有辦理增資,增資的錢是原告支出,讓温○○成為公司股東,伊是聽原告說的。被告有兵役問題,他是僑胞,他是原告女婿,要投資才能長期居住臺灣。原告也是山○公司、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至199頁)。
⒋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伊有跟被告討論過關於僑外投資暫緩兵役的問題,約110年3月左右。原證23是伊與被告的110年3月5日LINE對話紀錄,對話中截圖是與他相同背景的朋友有僑外身份的加拿大以及台灣雙重國籍的朋友們,就是若不想當兵可以用這一條方式處理,這個截圖群組對話是2020年5月2日。被告告知伊他朋友都是用這個方式免緩兵的。原證18是他於110年7月8日傳給原告詢問兵役問題的部分,原告當下沒有答應他,訊息中只是先請他從長計議再討論,因為當下原告沒有太大的反應,所以被告有跟伊進行討論兵役的問題,伊就去拜託原告幫忙。原告的回應是牽扯太多需要找專業的先了解後,然後再看怎麼處理。後來是由伊先詢問公司的會計事務所,因為公司會計事務所無辦理這個項目,又另外找了專門辦僑外投資的會計師來幫忙。因為需要被告的資料,同時也有提供給被告LINE,方便要他的資料。會計師建議以僑外投資緩兵的方式進行送件。以股權增資1000萬的方式入金○營造。這1000萬元由公司爸爸這邊交代財務部處理。會計師建議擔任董事送件較容易通過僑外投資許可,故讓被告擔任金○公司的董事。被告在取得公司出資額與董事資格後,無執行董事的職務或者行使股東的權利等語。金○公司負責人為鐘○○、實際負責人為原告,實際的股東就是原告、還有伊媽媽蔡○美,其他登記的股東全部借名登記。出資額純粹是為了借名登記緩兵這件事情辦理的。金○公司是營造公司,無資金上的需求,不需要辦理增資。伊與被告於113年8月25日有針對婚姻的問題進行協調,在場還有原告,被告及其父親、母親、大舅。當場討論到本件出資額的問題,被告答應返還,在今年年底就是36歲兵役屆滿會返還。陳○卉也有跟被告說過這是原告的,請他將來要返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21頁)。
⒌被告於110年8月1日回台灣前,於110年3月5日表示其與其友人討論關於具僑民身分之役齡男子,以僑外投資方式申請暫緩兵役事宜,被告將該對話截圖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甲○○,此有原證17及原證23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7、341頁),即被告希望以該僑外投資方式辦理暫緩兵役。上開證人之證詞大抵互相相符,且證人與本件糾紛均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重責飾詞迴護原告之虞,且證人所述復與不爭執事項之金流、上開訊息資料相符一致,足認證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足認金○公司乃一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出資者均為原告,金○公司並無增資需求,增資僅為被告暫緩兵役之目的,增資之資金均由原告支出,僅出資額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日後則需返還原告,被告並無實際出資之意。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出資額乃其出資增資,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情,堪予採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規定。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出資額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之表示,業經被告收受(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堪認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經原告合法終止,則被告繼續登記為系爭出資額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而其迄今拒絕辦理變更登記,仍享有登記為系爭出資額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其備位聲明及其他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