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林士傑
- 原告楊秀玲
- 被告廖0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98號 原 告 楊秀玲 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於民國114年6月12日陳報終止委任)廖珮羽律師(同上) 被 告 廖00 (詳真實姓名對照表)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廖00 (同上) 被 告 陳立民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廖00、廖00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0萬元,及自民國1 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廖00、廖00連帶負擔77%,被告甲○○負擔23% 。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80萬元為被告廖00、廖00供擔保後、曁以新臺幣24萬元為甲○○供擔保後, 得各對被告廖00、廖00、曁被告甲○○為假執行。但被告廖00 、廖00如以新臺幣800萬元、曁被告甲○○如以新臺幣240萬元 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少年廖00(民國97年生)、廖00、被告甲○○(以下分稱 少年、廖00、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少年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加入不詳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車手之行為,由該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原告,使原告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4月24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及於113年5月10日14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與少年所佯裝之「天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專員(化名:陳家和)面交,共計交付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予少年,因此受有800萬元之損害。少年前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依法應 財賠償原告800萬元,又廖00為少年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 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少年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甲○○於113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香菇頭」、「麥克雞塊」等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遭詐欺款項。甲○○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時,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媽媽十方」、「金文衡」、「林韋達」等人名義,向原告佯稱可透過「天剛Kings」網站 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15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 交款地點)交付240萬元現金以儲值。甲○○隨後於113年4月15 日前之不詳時間,自「麥克雞塊」手中取得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天剛公司)工作證及蓋有「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印文及簽有「洪亨昌」署押之收據,再由甲○○於「洪亨昌」署押旁蓋上 指印,並經「香菇頭」指示於113年4月15日前往交款地點向原告收取款項,待甲○○到場後先向原告出示以天剛公司名義 偽造製作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在清點原告所交付之240萬元後 ,甲○○便交付以天剛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及「 洪亨昌」名義製作之收款單據憑證予原告收執而行使之;嗣原告察覺受騙,因此受有240萬元之損害,甲○○前開行為已 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依法應賠 償原告240萬元。 ㈢、並聲明: 1、少年、廖00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甲○○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少年、廖00、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主張關於少年、廖00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 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761號宣示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少調字第2117號 、114年度少護執字第76號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少年、廖00 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又少年、廖00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㈢、原告另主張關於甲○○之前揭事實,另據原告提出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056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01號刑 事卷宗查核無訛,並有甲○○之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又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亦堪認原 告前揭主張屬實。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前揭法條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乃指教唆或幫助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參照)。此外,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次查,少年、甲○○既分別入詐欺集團而從事提領(或面交) 車手工作,因而與各詐欺集團成員分擔向原告詐取財物之行為,自分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無誤,均各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負賠償之責,至與渠等是否實際取得原告遭騙所匯之款項均無涉。準此,原告自得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少年、甲○○分別請求賠償其所受800萬元、240萬元之損害,則原 告前開請求,均依法有據,應分別准許。 ㈥、承上,少年對原告實施前揭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廖00為其 法定代理人,亦有前開戶籍謄本可按,自應依前開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告800萬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40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查,原告對少年、廖00、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分屬於未定給付期 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亦得請求少年、廖00、甲○○分別給付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少年、廖00自114年5月7日起(見本院 卷第59頁);2、甲○○自114年5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65頁) ,分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㈧、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少年、廖00 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曁甲○○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114 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法均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前開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另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1/10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復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少年、廖00、甲○○預供擔保後,各 得免為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楊玉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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