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34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0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廖聖民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饒佩茹
被告
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彭國禎
被告
陳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1萬273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萬141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書第11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15、17、1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季香公司)邀同被告彭國禎、陳嘉琪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被告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於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為限額,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被告季香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8日起陸續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合計共1000萬元,約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期間、利率及還本付息方式,依借據條款第6條約定,未依約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約定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季香公司自附表一利息欄之起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欠本金合計841萬273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及第6條第1款約定,被告季香公司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彭國禎、陳嘉琪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一併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被告季香公司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催告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3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季香公司向原告借款共1000萬元,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附表一所示之尚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彭國禎、陳嘉琪為被告季香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季香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尚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借款明細表       編號 借款金額 尚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標準(週年利率) 起迄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  1  375萬元 369萬7500元  3.200% 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114年5月9日止 自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25萬元 123萬元  3.200% 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114年6月9日止 自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3  400萬元  280萬1126元  3.250% 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114年5月10日止 自11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4  100萬元 68萬4111元  3.250% 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114年6月10日止 自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000萬元 841萬2737元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 借款期間(民國) 還本付息方式   計息利率          1 375萬元 自112年3月8日起至113年3月8日止 按月付息,到期還清借款本金及其他應付款項一併清償   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485%按月計付     展期: 自113年3月8日起至114年4月8日止 每月攤還本息7500元,按月繳息,餘額到期一次清償     2 125萬元 自112年3月8日起至113年3月8日止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485%按月計付     展期: 自113年3月8日起至114年4月8日止 每月攤還本息2500元,按月繳息,餘額到期一次清償     3 400萬元 自112年3月9日起至117年3月9日止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53%按月計付  4 100萬元 自112年3月9日起至117年3月9日止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53%按月計付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