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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05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賴秀雯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賴暎泓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被告
宏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俊言
被告
LANDMARK INTERNATIONAL CORP.聯懋國際有限公
兼法定代理人
林俊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宏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LANDMARK INTERNATIONAL CORP.聯懋國際有限公司、林俊言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參萬陸仟零捌拾柒點貳玖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宏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LANDMARK INTERNATIONAL CORP.聯懋國際有限公司、林俊言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LANDMARK INTERNATIONAL CORP.聯懋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懋公司)係在聖文森及格瑞納丁註冊成立之外國公司,有董事職權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95頁),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應屬涉外事件,且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乃屬私法事件,是以,本件應屬涉外民事私法事件,依首揭說明,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管轄法院:

1.按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本件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而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故應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2.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亦有明文。

3.復查,被告宏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懋公司)之所在地係位於臺中市西區,及被告林俊言之住所係位在臺中市南屯區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61頁),而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管轄規定尚無不符,是以,我國法院就本件具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就本件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關於準據法:

1.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

2.又查,兩造簽訂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雖無約定應適用之法律,然兩造係在我國境內簽約及對保乙節,有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6頁),且被告宏懋公司為我國公司,被告林俊言為我國公民,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兩造簽約時債務人即被告宏懋公司之所在地法及被告林俊言之住所地法亦即我國法律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故本件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被告宏懋公司、聯懋公司、林俊言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宏懋公司與聯懋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28日邀同被告林俊言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授信額度轉供國外企業使用聲明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並約定授信額度為美金900,000元,期間自112年7月28日起至113 年7月28日止,按動用當天期TAIFX3 RATE加碼年息百分之1.1計息,到期償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且被告宏懋公司同意將前揭授信額度全部移轉供被告聯懋公司使用,被告宏懋公司與林俊言並同意就前揭授信債務與被告聯懋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二)被告聯懋公司自113年2月間起,陸續填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動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借款金額。詎被告聯懋公司借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借款後,竟未依約清償,仍積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尚欠本金,共計美金236,087.29元,被告宏懋公司與林俊言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宏懋公司、聯懋公司、林俊言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36,087.29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授信額度轉供國外企業使用聲明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董事職權證明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外幣放款歸戶資料查詢、撥款證明、報價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美金) 借款期間 (民國) 尚欠本金  (美金)   利  息  (民國)  違 約 金  (民國) 備註 1 167,967.66元 自113年3月12日起至113年9月8日止 92,519.81 元 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6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信用狀號碼:OBLC4MU0008A01N 2 153,216元 自113年3月13日起至113年9月9日止 99,590.4元 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6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信用狀號碼:OBLC4MU0020A01N 3 41,457.05元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9月21日止 26,947.08元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64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信用狀號碼:OBLC4MU0025A01N 4 26,200元 自113年8月5日起至114年2月1日止 17,030元 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3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内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信用狀號碼:OBLC4MU0040A01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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