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39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瑞倉
- 訴訟代理人
- 李明哲
- 被告
- 亨信紙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蔡長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48萬57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亨信紙業有限公司(下稱亨信公司)、蔡長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亨信公司邀同被告蔡長育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向原告申辦授信額度新臺幣4000萬元,約定額度循環動用有效期間自113年8月9日至114年8月9日止。上開期間內被告亨信公司分別動用額度共計3481萬4023元,借款期間、利率詳如附表所示。惟被告亨信公司借款已於114年2月15日部分屆期,依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約定,全部借款視同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合計2748萬5792元之本息未還。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金2748萬5792元及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亨信公司、蔡長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亨信公司邀同被告蔡長育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13年7月31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嗣於113年8月19日起,陸續以動用額度申請書向原告借款,合計3481萬4023元,各借款金額、期間及利息如附表所示。然被告僅分別繳納系爭借款部分本息,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合計2748萬5792元之本息未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個別商議條款、動用額度申請書、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催告書、存證信函、金融看板等資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亨信公司、蔡長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48萬57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元) 債權本金 (新臺幣/元) 借款期間 利息計算期間 利息 (年利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 7,707,336 379,105 113年8月19日起至 114年2月15日止 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938,132 1,938,132 113年10月21日起至114年4月19日止 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3 6,273,777 6,273,777 113年11月18日起至114年5月17日止 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4 15,000,000 15,000,000 113年11月25日起至114年5月24日止 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046,356 2,046,356 113年12月13日起至114年6月11日止 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11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6 1,848,422 1,848,422 114年1月20日起至114年7月19日止 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34,814,023 27,485,7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