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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2 日
  • 法官
    李悌愷
  •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兆宸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劉哲銘 謝孟茹 被 告 兆宸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晉易 被 告 張晉易 張蓁羽 林宇函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17萬33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兆宸有限公司(下稱兆宸公司)邀同被告張蓁羽、林宇函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12月14日,同日分別 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400萬元、600萬元,均約定年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現為1.718%)加碼1.16%,即2.878%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復 於110年9月27日向原告借貸800萬元,約定年息按原告定儲 指數月指標利率(現為1.718%)加碼1.005%,即2.723%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上開款項,原告均已撥款。另原告兆宸公司於113年6月27日並邀同被告張晉易一同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距被告自113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3 件、授信約定書4件、連帶保證書1件、變更借款契約3件、 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1件、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 公告1件(見本院卷15至4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 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後,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又系爭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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