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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李悌愷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劉哲銘
訴訟代理人
謝孟茹
被告
兆宸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張晉易
被告
張晉易

張蓁羽

林宇函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17萬33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兆宸有限公司(下稱兆宸公司)邀同被告張蓁羽、林宇函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12月14日,同日分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400萬元、600萬元,均約定年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現為1.718%)加碼1.16%,即2.878%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復於110年9月27日向原告借貸800萬元,約定年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現為1.718%)加碼1.005%,即2.723%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上開款項,原告均已撥款。另原告兆宸公司於113年6月27日並邀同被告張晉易一同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距被告自113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3件、授信約定書4件、連帶保證書1件、變更借款契約3件、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1件、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公告1件(見本院卷15至4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後,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又系爭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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