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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
    王怡菁林秉暉謝佳諮

  • 當事人
    宜課空間有限公司金鑫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金鑫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53號 原 告 宜課空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俐美 被 告 金鑫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金鑫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信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復未提出完整、正確起訴狀記載,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724號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其他事項, 逾期未補正則予駁回。該裁定業於114年3月3日送達原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而原告迄未補正之事實,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13頁),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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