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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0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林士傑

原 告
蔡淑合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
被 告
弘利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琴
被 告
王科元
陳信安
陳玉屏
鴻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耀
被 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0條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98台抗字第15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他因本於不動產損害而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者,亦同。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再者,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仲介原告買受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第358建號房屋(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巷00號,與前開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並已給付新臺幣(下同)640萬元之價金,然系爭房地係經彰化縣政府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且無法供原告作為工廠使用,因而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價金之損害,故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640萬元等語,則依原告起訴之前開事實,自屬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涉訟,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三、次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弘利不動產有限公司設址在臺中市沙鹿區,被告王科元、陳信安、陳玉屏之住所地亦均在臺中市沙鹿區,被告鴻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則設址在臺北市大安區等情,並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憑,非屬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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