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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1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李悌愷李宜娟陳馥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何佳音
被告
沛豪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介誠
被告
呂修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梁介誠為被告沛豪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原告關於更正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亦有明文。又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沛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沛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變更為梁介誠,有沛豪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惟梁介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梁介誠為沛豪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至原告以沛豪公司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由,聲請更正本院114年8月22日所為114年度重訴字第310號判決部分,經查,原告、梁介誠均未於本院114年8月22日宣判前聲明承受訴訟,是本院判決中記載沛豪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呂修齊,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原告聲請更正判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陳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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