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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39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王奕勛

原告
余宗翰
訴訟代理人
黎俊延
被告
蘿紗琳德美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沛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4,57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4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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