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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84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蔡汎沂

原告
日榮資產管理企業社
兼法定代理人
陳焜耀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建錩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韋佳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彣庭律師
被告
康林老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秋
被告
林小娟即康禎護理之家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起訴時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查:本件原告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20之3號1樓至4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揆諸首揭規定,此部分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8,719,7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國113年房屋稅繳款書附卷可稽,自應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價額;又原告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焜耀567,000元,原告之請求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6月11日)之部分已可得特定,而應併算其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042,900元(計算式:567,000元×(5+11/30)月=3,042,9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762,600元(計算式:18,719,700元+3,042,900=21,762,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2,076元,扣除原告繳納之195,236元,尚應補繳26,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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