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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3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許石慶廖聖民趙薏涵

原告
周玉璞
原告
周連陞
原告
徐順慶
原告
郭金珠
原告
趙湘桃
原告
趙安榛
原告
潘仲良
原告
林畯豐
被告
幸福盈農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元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513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8,83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最晚已於同年月17日對原告潘仲良寄存送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於同年月27日對潘仲良生送達效力,其餘原告皆於上開時日前即已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趙薏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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