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陳冠霖
- 法定代理人胡光華、李偉臣
-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藏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江惠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9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被 告 藏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偉臣 被 告 江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 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簽立之借款憑證及保證書,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視為對被告起訴。而兩造已約定如有涉訟時,合意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展期約定書在卷可按(見司促卷第11、27、43、59、68、71、75、79頁),足認兩造間就本件法律關係已有管轄之合意。此外,觀之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上開借款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黃善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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