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610號
- 原告
- 陳一郎
- 被告
- 陳淑芬
- 被告
- 鐘珮哲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陳次郎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被
告 鐘健哲 原住○○市○○區○○○路0段000巷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鐘健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陳淑芬、陳次郎為兄弟姊妹關係,鐘健哲、被告鐘珮哲則為伊已故姐姐陳淑霞之子女。伊於民國90年間,因財務狀況不佳而積欠債務,為預防名下所有土地資產遭債權人查扣,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母親陳張絨名下,陳淑芬、陳次郎、陳淑霞對此均知情。嗣陳張絨於112年12月8日過世,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因繼承而登記於兩造名下,然伊與陳張絨間既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於陳張絨過世時即已當然終止,而非可為繼承之標的,被告自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縱認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可為繼承標的,伊則以本件起訴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通知,並以繕本送達被告時為生效日,限被告於一個月內返還,惟迄未返還。爰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求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陳淑芬、陳次郎、鐘珮哲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鐘健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陳張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陳淑霞之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兩造繼承系統表、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謄本暨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21、117至178頁),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既為原告借名登記於陳張絨名下,依前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之規定,於陳張絨死亡後消滅,被告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此並為陳淑芬、陳次郎、鐘珮哲所同意(見本院卷第348頁)。
四、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此部分主張既經本院認有理由,則其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潭子區嘉豐段331之1 58.11 1/2 2 臺中市潭子區嘉豐段331之2 428.32 全部 3 臺中市潭子區嘉豐段332之2 152.19 全部 4 臺中市潭子區嘉豐段392 553.01 全部 5 臺中市潭子區興龍段295 23.94 1/2 6 臺中市潭子區興龍段296 71.44 1/2 7 臺中市潭子區新田段220 6165.42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