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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61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王怡菁賴秀雯張詩靖

聲請人
吳肅慶
相對人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宏
被告
台灣臉書有限公司(TAIWAN FACEBOOK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梁幼莓
被告
星銀理財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以114年度重訴字第61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5年2月2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原告前固有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5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是依前開規定,原告仍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然原告迄今猶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證,是原告所提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張詩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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