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667號
- 原告
- 洽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堯政
- 訴訟代理人
- 黃柏璋律師
- 被告
- 田川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冠伯
- 訴訟代理人
- 林見軍律師
- 被告
- 大瑄食品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盧冠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田川食品有限公司及被告盧冠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33萬6313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田川食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9999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大瑄食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3333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田川食品有限公司及被告盧冠名連帶負擔百分之96,由被告田川食品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3,餘由被告大瑄食品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4萬5438元為被告田川食品有限公司及被告盧冠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田川食品有限公司及被告盧冠名如以新臺幣1033萬63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萬3333元為被告田川食品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田川食品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3萬99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1111元為被告大瑄食品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大瑄食品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9萬33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麵粉製造商,委託被告田川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田川公司)代銷麵粉,田川公司邀同被告盧冠名(下稱盧冠名)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與伊簽屬委託代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有效期間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惟田川公司自114年1月20日起停止營運,結算後尚欠伊貨款新臺幣(下同)1395萬8545元,伊與田川公司即於114年1月20日簽訂協議書,田川公司除承認積欠貨款1395萬8545元外,並同意以60萬元之價格出售6輛汽(貨)車、以1萬元之價格出售機械設備,及以37萬8356元之價格出售庫存產品予伊,價金以積欠之貨款抵扣。另田川公司之關係企業即被告大瑄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大瑄公司,以下與田川公司合稱為被告公司)亦於114年1月20日停止營運,亦於同日與伊簽訂協議書,同意將其所有之汽(貨)車1輛以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伊,價金以田川公司積欠之貨款抵扣,上開各項動產買賣經伊受領且辦理過戶後結算,田川公司仍應給付伊1292萬189元。另伊應給付田川公司113年12月及114年1月運費共90萬5166元、佣金共10萬2670元,又田川公司移轉產品庫存一批予伊,伊應給付2萬6400元,伊主張抵銷,再扣除田川公司陸續給付之154萬9640元後,田川公司應給付伊1033萬6313元,爰依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田川公司及盧冠名連帶給付伊1033萬6313元。此外,伊知悉被告公司停止營業後,依照被告公司積欠員工即訴外人黃立德等人之薪資數額給付該等員工,該等員工遂將其對田川公司之薪資債權共33萬9999元、對大瑄公司之薪資債權共9萬3333元讓予伊,伊已於114年2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債權讓與並要求於函到2日內給付,函文於114年2月19日送達,田川公司、大瑄公司自應於114年2月21日各給付伊33萬9999元、9萬3333元,爰依勞動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田川公司、大瑄公司各給付伊33萬9999元、9萬3333元。本件委託代銷契約,並無代銷折讓之約定,伊是依照實際銷售數量給付佣金,伊否認113年11月、12月及114年1月間有應給予田川公司獎勵之義務。另就田川公司以6輛汽貨車作價60萬元及大瑄公司以1輛汽貨車作價5萬元,用以抵扣田川公司積欠貨款乙事,係三方同意之結果,伊否認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詐欺行為等語。並聲明:㈠田川公司及盧冠名應連帶給付原告1033萬6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田川公司應給付原告33萬9999元及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大瑄公司應給付原告9萬3333元及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田川公司與原告固簽有委託代銷合約書,然就貨款部分,並非依照原賣方開立之統一發票價格來計算,而是先要扣掉折讓價額後所為之結算金額,始為實際之正確對帳貨款,但原告請求金額並未扣除113年11月、12月及114年1月之折讓金額。兩造係出於合意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協議書,不生車輛所有權的變動,亦未生作價65萬元抵債之結果,上開車輛時價高達4、5百萬元,田川公司不可能同意以60萬元抵債,明顯是詐欺,可見確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委託田川公司代銷麵粉,雙方並簽訂系爭契約,並由盧冠名擔任田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田川公司自114年1月20日起停止營運,尚欠原告貨款未清償,被告公司即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委託代銷合約書、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協議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235頁、第237、24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田川公司積欠貨款1395萬8545元未清償,依照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田川公司同意以60萬元出售汽(貨)車共6輛、以1萬元出售機械設備及以37萬8356元出售產品庫存予原告,大瑄公司同意以5萬元出售汽(貨)車1輛予原告,買賣價金則由田川公司積欠之貨款中抵扣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且應由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2622號、51年台上字第2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不爭執有簽訂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21頁),惟主張就車輛買賣部分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主張負舉證責任。
2.被告辯稱兩造間只是製造轉讓車輛所有權的假象,杜絕其他債權人求償,就車輛之買賣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非以買賣價金明顯低於市價為據。惟查,買賣價金多少,或因雙方情誼、或因需求等種種因素而有不同,尚難因價格可能低於市價,即據此斷定被告公司出賣上開車輛必然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況觀諸系爭協議書記載為:「茲因乙方(即田川公司)自即日起停止營運,惟乙方目前仍積欠甲方(即原告)貨款共新臺幣(以下同)壹仟叁佰玖拾伍萬捌仟伍佰肆拾伍元整(NTD13,958,545)元整尚未清償。經雙方協商後同意約定條款如下....等語」及「茲因乙方(即大瑄公司)負責人盧冠名所經營之田川食品有限公司自即日起停止營運,惟田川公司目前仍積欠甲方(即原告)貨款共新臺幣(以下同)壹仟叁佰玖拾伍萬捌仟伍佰肆拾伍元整(NTD13,958,545)尚未清償。經雙方協商後同意約定條款如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37、241頁),則被告公司於停止營運之際,以較低廉價格出售車輛,核與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尚無不合,尚難因約定作價抵償之價格較低,即認其無買賣真意,而係與原告進行虛偽交易。
3.被告辯稱原告以60萬元價格取得價值4、5百萬元之大貨車,是詐欺等語。惟被告主張其遭詐欺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但並未主張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協議書之效力仍有效存在,被告自應受其效力之拘束。況田川公司前以系爭協議書係遭原告公司財務長洪志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簽立乙事,對洪志龍提起妨害自由等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872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1-415頁),亦難認被告有何遭原告詐欺而有意思不自由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
4.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之雙方有何非真意而虛偽簽約之情,其依民法第87條規定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並無理由。
(三)被告辯稱:原告請求的貨款中,應再扣除113年11月、12月及114年1月之折讓金額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2.被告主張本件委託代銷交易有折讓制度,提出洽發客戶結帳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91頁),惟上開明細係5月帳,僅能證明該月份有折讓金額,並無法證明113年11月、12月及114年1月交易亦有折讓及折讓金額。另證人孫雅姿到庭證述:伊之前在田川公司上班,擔任會計,原告與田川公司間之交易存在折讓制度,折讓就是原告會提供一張名為洽發客戶結算明細,如果原告電子發票開立的金額低於牌價,這個金額的差距就是折讓,相同品項具有高低價差而開立對應的發票,價差就是折讓,價差就是退錢,業務每月結帳明細上面會有折讓金額,不需要原告另外退錢,就是用發票上的金額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374-376頁)。上開證詞固能證明原告與田川公司間之交易存在折讓制度,惟證人孫雅姿同時證述:並沒有每一筆銷貨單都有折讓等語(見本院卷第376頁),足認並非每次交易均有折讓金額,田川公司既未能證明113年11月、12月及114年1月之交易折讓金額,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3.據此,系爭協議書屬有效之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兩造自應受拘束,則田川公司除承認尚欠貨款1395萬8545元外,並同意以60萬元出售汽(貨)車共6輛、以1萬元出售機械設備,及以37萬8356元出售產品庫存予原告,另大瑄公司同意將汽(貨)車1輛以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買賣價金以田川公司積欠之貨款抵扣,則田川公司尚應給付原告1292萬189元(計算式:1395萬8545元-60萬元-1萬元-37萬8356元-5萬元=1292萬189元)。再扣除兩造均不爭執之原告應給付田川公司運費90萬5166元、佣金10萬2670元、產品庫存價金2萬6400元及嗣後田川公司已給付154萬9640元後(見本院卷第253-265頁),則田川公司應給付原告1033萬6313元(計算式:1292萬189元-90萬5166元-10萬2670元-2萬6400元-154萬9640元=1033萬6313元)。從而,原告依委託代銷合約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田川公司及連帶保證人盧冠名連帶給付原告1033萬63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員工黃立德等人自114年1月1日至114年1月20日之薪資,原告已依照被告公司積欠之薪資數額給付黃立德等人,黃立德等人於114年2月6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渠等對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於114年2月18日分別以沙鹿鹿寮郵局第000015、00001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於函到2日內給付,函文於114年2月19日送達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7-290頁),被告公司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8頁),堪信為真。是原告依債權讓與即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田川公司、大瑄公司各給付33萬9999元、9萬3333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田川公司及盧冠名連帶給付1033萬6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日(見本院卷第305、3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債權讓與部分,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於函到2日內給付,被告公司均於114年2月19日收受,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田川公司及盧冠名連帶給付原告1033萬6313元及自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田川公司、大瑄公司各給付原告33萬9999元、9萬3333元,及均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及調查證據(如被告聲請將車輛送價格鑑定等,本院認核無必要),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