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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680號

解除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唐敏寶林秉賢雷鈞崴

原告
達創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宇
訴訟代理人
周定邦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詒荌律師
被告
耀德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芳明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66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自10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10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3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間為投資被告,使被告成為原告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子公司,兩造遂於99年7月5日由原告時任總經理之訴外人余鑑洋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轉投資協議草約(下稱系爭草約),約定於確認被告淨值後,由原告發行新股以交換被告之全部股份;又因被告積欠債務,兩造並於系爭草約第8條約定被告得發行可轉換特別股供原告認購,以利被告處理其債務。原告依系爭草約,於99年7月16日自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於99年9月2日發行每股1000元之特別股1萬股予原告;原告復於99年9月28日、同年10月28日各匯款500萬元(其中10月28日之500萬元係指示訴外人松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為匯款),合計再給付被告1000萬元,作為認購特別股之股款,惟被告並未發行等額之特別股予原告。原告於104年間始知悉被告及其負責人羅芳明前與訴外人林更猛間就被告公司49%股權之轉讓發生爭議;又被告及羅芳明為償還對訴外人朱憶輝之1億元債務,曾承諾出售被告主要營業項目即皇家高爾夫球場以優先清償;另羅芳明已於105年9月23日將其所持有被告約98%之股份全數出售並轉讓予塞席爾商皇家公司,喪失其主導兩造間換股交易之地位。上開情事均致系爭草約之換股交易明顯不利於原告,原告依系爭草約第3條約定取得契約解除權。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草約之意思表示,擇一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系爭草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萬元及自109年6月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10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草約之目的在使被告成為原告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公司,相當於原告欲併購被告;而代理原告簽立系爭草約之訴外人余鑑洋,同時以訴外人松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與被告簽立被證2合作及委託契約書(下稱松海合作契約),復於102年2月1日以其所有之英屬維京群島商Gold Piven Limited公司(下稱Gold Piven公司)代表人身分,與被告及羅芳明簽立被證3合作及委託契約書(下稱耀德羅芳明合作契約),以完全取代松海合作契約。耀德羅芳明合作契約係以被告為美國San Lotus公司所併購為目的,與系爭草約之併購目的衝突而不能併存,二約併購客體均為被告,僅併購主體不同,簽約相對人實質同一。原告為使三人合作關係更緊密並解決二約衝突,認系爭草約已無存在必要,乃口頭同意將其因系爭草約取得之1萬股特別股及已預繳之1000萬元增資股款均拋棄予羅芳明任憑處置,並出具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系爭草約因而消滅,原告無從解除。系爭授權書記載原告授權羅芳明「全權處理」「特別股全部」,且出具系爭授權書時原告為增資所匯之1000萬元已歷2年半,系爭授權書既記載「全部」而未記載股數,解釋上其拋棄標的應包含為再增資所匯之1000萬元;又原告現任代表人陳冠宇、監察人陳傳中及余鑑洋、羅芳明、訴外人鄧維原等人於109年10月間在原告公司就耀德羅芳明合作契約之糾葛及後續履約事宜全盤討論時,未隻字提及系爭草約,系爭草約已為耀德羅芳明合作契約所取代。退步言,縱認系爭草約未消滅,衡情原告不可能於近15年後始忽然以其104年即知悉之與林更猛、朱憶輝及皇家公司交易主張解除;且系爭1000萬元特別股於原告102年3月出具系爭授權書後不到一個月即因被告減資而消除,原告歷10餘年均未就特別股遭消除一事提出異議或主張,依經驗法則亦可推知系爭草約早已消滅。縱認系爭草約仍存在,被告亦無違反系爭草約第2條之情形。原告所指與林更猛交易,當事人為林更猛與羅芳明,被告非當事人,且姚培華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2號事件已敗訴確定;與朱憶輝交易,當事人為朱憶輝與羅芳明個人,與被告無關;與皇家公司交易,當事人為羅芳明個人與皇家公司,被告非交易當事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上三項交易均無明顯不利益於原告之情形,原告據以主張解除契約均無理由,原告解除系爭草約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0頁):

㈠兩造為使被告成為原告百分之百轉投資公司,於99年7月5日由原告總經理余鑑洋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署系爭草約,並於同日簽署松海合作契約;余鑑洋就簽署系爭草約及被松海合作契約,係經原告授權且為有權代理。

㈡原告於99年7月16日自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被告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被告因而於99年9月2日發行每股1000元之特別股1萬股予原告。

㈢原告為再增資被告公司1000萬元特別股,於99年9月28日、10月28日各匯款500萬元計1000萬元予被告,其中10月28日之500萬元係指示訴外人松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匯款。

㈣全權代理原告簽立系爭草約之訴外人余鑑洋,於112年4月20日死亡。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系爭草約第3條約定解除系爭草約,為有理由:原告主張系爭草約仍有效存在,並未為耀德羅芳明合作契約所取代,被告及羅芳明與訴外人林更猛間就被告49%股權之轉讓存有爭議;被告及羅芳明為償還對訴外人朱憶輝之1億元債務,曾承諾出售被告主要營業項目即皇家高爾夫球場優先清償;另羅芳明於105年9月23日將其所持有被告98%之股份全數出售並轉讓予塞席爾商皇家公司,喪失其主導兩造間換股交易之地位,上開情事均致系爭草約之換股交易明顯不利於原告,原告依系爭草約第3條約定取得契約解除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草約仍有效存在,未為耀德羅芳明合作契約所取代:

⑴系爭授權書僅記載「本公司名下所有耀德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股,特授權由羅芳明先生全權處理,羅芳明先生得自由使用或處分該等特別股全部,本公司絕無任何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其文義所授權處理之標的,係「原告名下已取得之被告公司特別股」,授權內容為「處理、使用或處分」,而非「拋棄」;且系爭授權書並未記載原告拋棄對被告請求給付1000萬元等額特別股之債權,亦未記載拋棄已預繳之1000萬元增資股款,更未隻字提及系爭草約因而失效,可知原告並未以系爭授權書拋棄系爭草約全部權利、使系爭草約消滅,被告徒以授權書記載「全部」而未載明股數,即推論原告併已拋棄為再增資所匯之1000萬元股款云云,核屬就明確之契約文字另為臆測,難認可採。被告辯稱原告以系爭授權書拋棄系爭草約全部權利、使系爭草約消滅,與該文書文義不符,自不足採。

⑶被告辯稱兩造及相關人於109年10月間召開之協商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討論耀德羅芳明合作契約與系爭草約,推論系爭草約已遭取代或消滅,固提出會議紀錄及錄音譯文為證。惟該次會議所討論者係耀德羅芳明合作契約之糾葛及後續善後履約事宜,與系爭草約分屬不同之契約關係,系爭會議並未討論系爭草約,可知系爭草約與耀德羅芳明合作契約乃各自獨立、互無關聯之二事,尚難僅憑系爭會議遽推論系爭草約業經取代或消滅。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就系爭草約已消滅或經取代之有利於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

⒉原告得依系爭草約第3條約定,解除系爭草約:

⑴按契約除當事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外,並非當然解除,惟解除權之發生,得依當事人之約定(意定解除權)或法律之規定(法定解除權)為之。當契約定有解除事由,於該事由發生時,有解除權之一方依約行使解除權者,自屬意定解除權之行使。次按系爭草約第3條約定:「違反前條約定,或經甲方盡職調查後,認定此一交換持股之交易將明顯不利於甲方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見本院卷第22頁)。

⑵查羅芳明於兩造簽訂系爭草約時為被告之最大股東,亦為主導兩造換股交易之人,羅芳明於105年9月23日將將所持有被告約98%之股份全數出售及移轉登記予塞席爾商皇家公司,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039號判決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79頁),可知上開股份出售導致羅芳明喪失上述主導地位,致原告難以向第三人收購被告股份,而須花費更多成本及費用始能履行系爭草約之換股交易,此一情事顯已使系爭草約之交換持股交易「明顯不利於原告」,核與系爭草約第3條所定之解除事由相符。則被告抗辯上開交易之當事人為羅芳明個人而與被告無關云云,惟系爭草約之履行繫於被告最大股東股權之移轉,羅芳明出售其主導地位之股份既直接影響系爭草約之履行成本與可能性,自屬使換股交易明顯不利於原告之事由。

⑶被告又以系爭特別股於原告出具系爭授權書後不到一個月即因被告減資而消除,原告歷10餘年均未異議,推論系爭草約早已消滅云云。惟查被告減資消除原告特別股一事,乃被告片面所為,原告是否知悉、同意,被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認原告知悉特別股遭消除,至多僅生原告得否依系爭草約第8條主張權利之問題,亦無從據以推認系爭草約之契約關係本身已歸消滅。被告徒憑公司減資乙情,遽謂系爭草約消滅,應屬無據。

⑷被告另以原告遲至近15年後始主張解除,違反誠信原則、權利失效等語置辯。惟查,原告於起訴前曾多次請求被告返還未換得特別股之1000萬元股款,被告負責人羅芳明均表示俟皇家高爾夫球場取得正式開發許可執照後再行處理,而該球場遲至111年1月3日始取得變更開發許可(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且其坐落土地於取得正式許可前僅屬價值甚低之農牧用地,原告綜合考量受償實益與訴訟成本,待被告取得正式開發許可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被告既迄未發行等額特別股,亦未返還股款,其義務尚未消滅,難認原告有何足以引起被告正當信任其不再行使權利之特殊情況,核與前揭權利失效之要件不符,被告所辯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失效,均不可採。

⑸從而,系爭草約仍有效存在,原告依系爭草約第3條約定取得解除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到場應訴,其解除之意思表示已合法到達被告,系爭草約業經合法解除,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2.查系爭草約僅於第3條約定解除事由,兩造並未約定解除後之回復原狀方法,自應適用民法第259條規定。原告為履行系爭草約,分別於99年7月16日給付1000萬元、同年9月28日給付500萬元、同年10月28日(指示松海公司代付)給付500萬元,合計給付被告20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草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返還所受領之2000萬元。被告固抗辯原告以解除系爭草約為前提之請求應失所附麗云云,惟原告解除系爭草約既屬合法有據,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3.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系爭草約第8條約定為請求,並聲明擇一判決,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即無庸再就其餘請求權基礎逐一審究,附此敘明。

㈢末按利息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之一方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當然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他方。此項自受領時起所附加償還之利息,係屬於契約解除時,方得併同原給付之金錢(本金)為請求之回復原狀方法。該請求權既係於契約解除時始可行使,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解除系爭草約,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2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9頁),系爭草約已於該日合法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返還自受領時起附加之利息,自斯時始起算消滅時效。上訴人於114年6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上開說明,該利息請求權,自受領時起至109年6月4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已逾5年之時效而消滅,至於自10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並未罹於時效。是原告請求自10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草約業經原告依系爭草約第3條約定合法解除,則原告本於民法第259條第2款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萬元,及自10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雷鈞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⑵被告復辯稱系爭草約已為耀德羅芳明合作契約所取代,並以二約併購客體同一、簽約相對人實質同一為據云云。惟查,系爭草約所約定者,係由被告轉讓其「全部股份」予原告,使被告成為原告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子公司;而耀德羅芳明合作契約所約定者,係由Gold Piven公司協助被告將其所有皇家高爾夫球場及坐落土地併入美國San Lotus公司以取得該公司股份,即被告轉讓其「球場及土地」。二者轉讓之標的及契約目的均不相同,前者轉讓股份、後者轉讓資產,得併存而無相互牴觸之情形,則被告辯稱系爭草約與耀德羅芳明合作契約「不能併存而衝突」,洵非可採。又耀德羅芳明合作契約僅載明取代松海合作契約,依其契約文義並未載明取代系爭草約(見本院卷第124至130頁);且耀德羅芳明合作契約乃被告與訴外人Gold Piven公司所簽,非由原告所簽訂,其條款亦未提及系爭草約後續效力。倘二契約間確有取代關係,耀德羅芳明合作契約自應如其取代松海合作契約明確載明,惟遍觀耀德羅芳明合作契約未見締約雙方有以耀德羅芳明合作契約取代系爭草約之意思,益徵系爭草約並未為耀德羅芳明合作契約所取代。況系爭草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耀德羅芳明合作契約之當事人為Gold Piven公司、被告及羅芳明,當事人並不相同,被告以系爭草約、耀德羅芳明合作契約相對人均涉余鑑洋,即謂相對人實質同一,系爭草約已為耀德羅芳明合作契約所取代云云,亦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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