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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顏銀秋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文君
被 告
海德魯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顏秀香
被 告
顏德新
顏兆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84萬0,368元及美金8萬9,424.80元,及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約定書第21條、保證書第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海德魯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德魯公司)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07年11月23日、107年8月30日邀同被告顏秀香、顏德新、顏兆鑫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約定書及保證書,約定被告顏秀香、顏德新、顏兆鑫於新臺幣(下同)2億元之限額內,就被告海德魯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均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海德魯公司於112年4月13日與原告簽立「綜合授信契約」後,於112年8月8日起陸續委請原告開發國內不可撤銷期信用狀共20筆,金額共計5,349萬1,750元;復於112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共2筆,金額共計1,000萬元,其每筆墊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詳如附表一所示,詎被告海德魯公司自113年6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屢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依約定書第6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海德魯公司尚積欠借款本金6,284萬0,36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海德魯公司又於112年11月8日向原告申貸外幣借款1筆,金額為美金12萬6,335.22元,其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詳如附表二所示,詎被告海德魯公司自113年10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屢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依約定書第6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海德魯公司尚積欠借款美金8萬9,424.8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綜上,被告海德魯公司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共新臺幣6,284萬0,368元、美金8萬9,424.80元,及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顏秀香、顏德新、顏兆鑫均為被告海德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保證書、綜合授信契約、借款明細表、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申請書、國內信用狀授信記錄表、匯票暨匯票付款申請書、統一發票、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表、外幣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3頁、第275至27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顏秀香、顏德新、顏兆鑫為被告海德魯公司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海德魯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海德魯公司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之原因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餘額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借款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備註     年息 起迄日 (民國) 逾期六個月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原利率百分之20    1 借據 2,500,000 2,479,525 3.615% 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8日至114年1月7日止 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9月1日 113年12月1日  2 借據 7,500,000 7,438,577 3.615% 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8日至114年1月7日止 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9月1日 113年12月1日  3 國內信用狀申請書 1,994,623 1,994,623 3.615% 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8日至114年1月7日止 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1月10日 113年11月7日  4 國內信用狀申請書 4,164,736 4,164,736 3.615% 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8日至114年1月7日止 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1月17日 113年11月7日  5 國內信用狀申請書 8,300,000 8,300,000 3.615% 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8日至114年1月7日止 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1月20日 113年11月7日  6 國內信用狀申請書 927,427 357,943 3.615% 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8日至114年1月7日止 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1月21日 113年11月7日  7 國內信用狀申請書 3,872,572 3,872,572 3.615% 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8日至114年1月7日止 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8月8日 113年11月7日  8 國內信用狀申請書 1,878,461 1,878,461 3.615% 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8日至114年1月7日止 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9月7日 113年11月7日  9 國內信用狀申請書 723,609 723,609 3.615% 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8日至114年1月7日止 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9月12日 113年11月7日  10 國內信用狀申請書 1,544,256 1,544,256 3.615% 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8日至114年1月7日止 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0月23日 113年11月7日  11 國內信用狀申請書 1,946,067 1,946,067 3.615% 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8日至114年1月7日止 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8月16日 113年11月7日  12 國內信用狀申請書 1,880,914 1,880,914 3.615% 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8日至114年1月7日止 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8月21日 113年11月7日  13 國內信用狀申請書 1,904,216 1,904,216 3.615% 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8日至114年1月7日止 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9月6日 113年11月7日  14 國內信用狀申請書 1,509,669 1,509,669 3.615% 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8日至114年1月7日止 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0月23日 113年11月7日  15 國內信用狀申請書 1,882,907 1,882,907 3.615% 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8日至114年1月7日止 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9月7日 113年11月7日  16 國內信用狀申請書 1,986,669 1,986,669 3.615% 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8日至114年1月7日止 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9月19日 113年11月7日  17 國內信用狀申請書 1,939,795 1,939,795 3.615% 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8日至114年1月7日止 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9月25日 113年11月7日  18 國內信用狀申請書 1,993,244 1,993,244 3.615% 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8日至114年1月7日止 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0月2日 113年11月7日  19 國內信用狀申請書 3,979,029 3,979,029 3.615% 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8日至114年1月7日止 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0月13日 113年11月7日  20 國內信用狀申請書 800,000 800,000 3.615% 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8日至114年1月7日止 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0月27日 113年11月7日  21 國內信用狀申請書 8,271,736 8,271,736 3.615% 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8日至114年1月7日止 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1月3日 113年11月7日  22 國內信用狀申請書 1,991,820 1,991,820 3.615% 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8日至114年1月7日止 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1月3日 113年11月7日  合 計  63,491,750 62,840,368        
附表二:
 編號  債權之原因 借款金額 (美金) 借款餘額 (美金) 利 息  違 約 金  借款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備註     年息 起迄日 (民國) 逾期六個月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原利率百分之20    1 借據 126,335.22 89,424.80 7.51797% 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1月3日至114年5月2日止 自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1月8日 113年11月7日  合計  126,335.22 89,42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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