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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71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唐敏寶蔡嘉裕黃品瑜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幸玉
被告
康喬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施捷綾
被告
安寶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24萬24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康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康喬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4日邀同被告施捷綾、安寶山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即債權人)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康喬公司於112年5月4日、同年5月5日分別借款100萬元、300萬元、80萬元及3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清償日、利率及違約金,均如附表所示。惟康喬公司自114年3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伊本金724萬2427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還,依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項或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清償本金及積欠之利息、違約金,詎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又施捷綾、安寶山依約既為本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催告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原告放款貸放傳票、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利息紀錄查詢單、放款利率代碼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37頁、第63-95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甚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康喬公司既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且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未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施捷綾、安寶山為康喬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康喬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本件主張,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黃品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借款金額 欠款餘額 借款起訖日 利息  應給付之違約金期間及利率      期間 週年利率 逾期6個月內按 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 1 100萬元 100萬元 自112年5月4日起至114年5月4日止 自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3.375% 自114年4月6日起至114年10月5日止 自11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80萬元 64萬8488元 自112年5月5日起至117年5月4日止 自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3.625% 自114年4月6日起至114年10月5日止 自11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3 300萬元 300萬元 自112年5月4日起至114年5月4日止 自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3.375% 自114年4月6日起至114年10月5日止 自11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4 320萬元 259萬3939元 自112年5月5日起至117年5月4日止 自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3.625% 自114年4月6日起至114年10月5日止 自11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800萬元 724萬24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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