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739號
- 原告
- 吳○○
- 訴訟代理人
- 辛啟維律師
- 被告
- 楊○○
- 訴訟代理人
- 林珊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11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間前因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與被告簽訂和解書。被告嗣又因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遭伊求償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而伊願再予被告機會,故兩造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再次訂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除願賠償伊200萬元外,並保證伊與訴外人陳○○婚姻關係仍存續時,不得再與訴外人有超出友誼範圍之互動,若有違反,被告願賠償伊懲罰性違約金1000萬元。然伊嗣發現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後,仍與訴外人於114年8月4日、同月6日、同月17日、同月19日、同月23日、同月25日,發生數次性行為,及同月27日與訴外人餐敘。被告所為,顯故意違反系爭契約,縱無故意亦有重大過失,且違約情事重大。爰依系爭契約第1項、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發生性行為及餐敘事實不爭執,惟會再與訴外人聯繫,係因訴外人向伊佯稱:已與原告離婚等語,並出示上有訴外人與原告簽名之離婚協議書,伊誤認訴外人已與原告離婚,伊非故意違約,亦無過失。伊直至訴外人出示離婚協議書前,均恪守契約義務,和訴外人未有任何超出友誼之行為。而縱認伊過失違約,伊於本件訴訟前已賠付100萬元,並再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賠付200萬元,共計300萬元予原告,原告再依系爭契約懲罰性違約金約定請求賠付1000萬元,顯高於實務上相類案件之賠付金額,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5頁)
㈠原告與訴外人具配偶關係,兩造前因侵害配偶權事件,簽立系爭契約。
㈡被告於114年8月4日、同月6日、同月7日、同月19日、同月25日與訴外人發生性行為,同月27日與單獨訴外人餐敘。
㈢被告至遲於114年8月3日與訴外人恢復交往關係。
㈣被告所翻拍之離婚協議書上原告簽名之真正。
㈤被告前因侵害配偶權事件,已賠償原告30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
⒈按系爭契約第1項、第6項約定,被告除願賠償200萬元外,並保證在原告與訴外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得與訴外人有任何超出友誼範圍之互動,包括但不限於性行為、牽手、摟抱等親密行為,以及曖昧言語、簡訊、電子郵件等通訊交友軟體聯繫。若有違反,被告願意賠償原告10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6頁)。可知被告前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而與原告達成和解,兩造約定若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有違反系爭契約條件而再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之情形,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0萬元。
⒉經查,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於114年8月3日與訴外人恢復交往關係,並於114年8月4日、同月6日、同月7日、同月19日、同月25日與訴外人發生性行為,同月27日與單獨訴外人餐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其等間互動往來程度已如同交往中男女朋友,顯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有配偶者與其他異性間往來之程度,已超出友誼範圍之互動,該當系爭契約書第1項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其得依第1項、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應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4年8月前已與訴外人有聯繫、互動親密等語,並提出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111頁)。然觀前開照片雖顯示「2025年4月1日」,然上開時間究為拍照時間或手機存取時間,無從判斷,尚難據此認定被告與訴外人早於114年4月互動親密,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採。
⒊被告固抗辯稱其誤認訴外人已與原告離婚,無故意、過失,不構成違約等語,並提出離婚協議書翻拍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85頁)。惟查,被告前已因侵害配偶身分法益而賠付原告3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對於按系爭契約約定,其不得再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否則須賠付高額懲罰性違約金,當知之甚詳。是若被告欲再與訴外人回復交往關係,理應就訴外人是否確實已離婚一節詳加查證、詢問,如請求訴外人出示身分證以確認真實婚姻狀態,此亦非難事,況被告斯時尚無從確認原告之簽名是否為真正,其僅憑訴外人單方說詞,並提供無從確認真偽之離婚協議書,即率爾、輕率相信訴外人之說詞而恢復男女交往關係,漠視可能存在之風險仍與訴外人交往,縱無故意,亦屬有重大過失,被告所辯之情,堪難採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固於系爭契約第6項約定若被告有再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之情事,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0萬元。查,被告前已因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之紛爭而與原告多次簽訂和解書,且前開簽訂之和解書亦有違約金賠付之約定,並經兩造以系爭契約達成以200萬元和解,此觀系爭契約記載:雙方曾於113年1月4日、同年3月5日分別簽訂侵害配偶權和解書、和解書等…被告又違反上開和解書內容,依113年3月5日和解書內容…乙方(即被告)本應賠償甲方(即原告)1000萬元等語自明。堪認被告經多次配偶身分法益之紛爭,且已賠付相當之賠償金後,理應對男女交往分際更加注意、小心,惟其仍輕率、未查明訴外人之婚姻狀態,而與其不當交往,其違約態樣非輕、主觀可歸責性非低,而其之行為對原告婚姻及家庭關係影響甚鉅,參酌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任職於幼兒園、月薪約5萬8200元(見本院卷第108頁),名下有不動產及車輛;被告為保經業務,名下有不動產數筆、車輛及投資,所得總額非低,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證物袋),暨衡以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1000萬元,顯高於相類似事件認定之賠償金額等一切情狀,而認違約金1000萬元仍屬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應減為150萬元,始稱允當。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0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項、第6項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