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46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799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潘怡學

原告
楊東洲
原告
楊忠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被告
天仁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光

陳阿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依兩造於民國77年9月9日所簽訂之開發計畫合約書第8條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410號確定判決,對於原告之土地交付並開發使用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遭經濟部以民國102年4月19日經授中字第1023205231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而被告經廢止登記時,其全體董事為李世光、李春雄、陳阿寶,其中李春雄已歿等情,有經濟部102年4月19日經授中字第10232052310號函、被告變更登記表、李春雄個人除戶資料查詢頁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7、135頁)。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於解散後自應以尚存全體董事即李世光、陳阿寶為清算人,故本件應由李世光、陳阿寶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77年9月9日簽立天仁育樂公司開發計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其中第8條約定苗栗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供被告規劃使用;又被告據上開約定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並提起履行契約之訴,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79年度全字第303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囑託地政機關為限制登記迄今,復經新竹地院以80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原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林地面積3.0788公頃交給原告開發使用等節,有系爭合約書、系爭判決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93頁),並經本院調閱新竹地院79年度執全字第281號卷宗核閱無訛,惟原告線否認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及系爭判決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存在(下合稱系爭債權請求權),此涉及上開假處分裁定有無情事變更之情形,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三、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確認被告77年9月9日訂立共同開發計劃合約書第8條及鈞院80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聲明:「確認被告就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依兩造於77年9月9日所簽訂之開發計畫合作書第8條及新竹地院80年度訴字第410號確定判決,對於原告之土地交付並開發使用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19頁)。核原告前揭所為,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亦予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77月9月9日曾訂立系爭合約書,約定系爭土地應由被告開發使用,然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使用方法,竟於79年1月10日向新竹地院聲請將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經新竹地院以79年度全字第303號裁定准許,並經地政機關為限制登記事項後,對原告亦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約定提起履行契約之訴,經新竹地院以系爭判決命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林地面積3.0788公頃交給被告開發使用,惟被告迄今未依系爭判決內容請求原告履行。

㈡原告於近日查知被告於經濟部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網頁上註明「已廢止」,又系爭土地自79年遭被告聲請假處分以來,至今已近30年,除對原告財產權侵害甚鉅,更使系爭土地無法妥善發揮其權能,閒置系爭土地聽其荒廢無人整理。又系爭合約書中並無特別時效約定,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時效期間應為15年,則系爭判決之判決日80年7月31日加計送達、在途解送期間、上訴期間等期日後應告確定,新竹地院並於81年5月27日發確定證明。據此計算15年期間,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合約書之履行請求權時效至遲應於96年5月許即告屆滿。而系爭判決確定迄今至少34年,然被告未曾據此行使權利,足認系爭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爰訴請鈞院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3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判決、系爭合約書、當事人楊東洲姓名查詢索引資料為證(本院卷第57至93、325頁),並經本院調取新竹地院79年度執全字第281號卷宗、同院80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影本核閱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可認系爭判決至遲於81年5月27日前已確定。系爭債權請求權於81年5月27日重新起算至今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