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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
    謝慧敏

  • 當事人
    劉素喜蔡淇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803號 原 告 劉素喜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被 告 蔡淇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育臻於民國112年7月10日簽立借款契約(借據),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79萬1001元(下稱系爭 借款),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三方約定蔡育臻應於113年7月31日前償還439萬5501元,另於114年(借據誤為113年)7月31日前償還439萬5500元,合計879萬1001元。嗣蔡育臻屆期未依約還款,伊對蔡育臻提起返還借款訴訟,於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366號案件審理時當庭成立和解,和解內容 約定蔡育臻願給付伊700萬元,最慢於蔡育臻出售其臺中市○ ○○街00號房屋後清償。詎前開房屋嗣後遭蔡育臻之全部債權 人聲請查封拍賣,已無法由蔡育臻自主出售,即蔡育臻已無法依上開和解內容履行返還借款義務。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原告已於113年8月9日就系爭借款與蔡育臻成立和解,同意蔡育臻 「最慢於出售房屋後清償」,且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已就債務本金及清償條件為重大變更,構成原債務的更新或替代,舊債務應視為消滅,伊所負連帶保證責任即隨同主債務之消滅而中止。伊並未參與該和解過程,未就700萬元債務成立 保證契約,原告請求伊清償700萬元,於法無據。另原告未 先就房屋取償,違反和解契約約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蔡育臻於112年7月10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79萬1001元,約定借款利息以年息3%計算, 由蔡育臻於每月25日分期清償本金及利息,到期於113年7月31日償還439萬5501元,於114年7月31日償還439萬5500元。嗣蔡育臻未依約清償,原告乃起訴請求蔡育臻返還借款,經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366號返還借款 事件審理,原告與蔡育臻於113年8月9日當庭成立和解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借據)、和解筆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1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蔡育臻之房屋已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蔡育臻已無法依和解內容履行,提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14年8月22日114中金職同字第170號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頁),被告為系爭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借款700萬元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訂有明文。次按民 法第755條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 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其立法意旨乃因保證人常係衡量主債務人清償期之資產狀況而承擔保證責任,如許其期限得由債權人任意延長,於延長後主債務人之資產狀況可能有所變動,甚至惡化,則債權人自己拋棄期限之利益,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保證人既不表同意,應不使保證人因此而受不利之影響。又上開規定,凡保證債務均適用之,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自無排斥上開法條適用之理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82號民事判決參照)。 2.觀諸原告與蔡育臻於112年7月10日借款契約(借據)之內容,就系爭借款原約定每月分期償還本金及利息,如超過2 期未繳,視為違約,到期於113年7月31日償還439萬5501 元、114年7月31日償還439萬5500元(見本院卷第7、9頁 ),嗣蔡育臻未按期清償,經原告對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366號返還借款事件), 由此堪認,原告與蔡育臻就系爭借款原約定分期清償,因蔡育臻未依約清償,經原告請求蔡育臻清償全部欠款,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 3.原告起訴請求主債務人蔡育臻返還借款後,雙方於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作成和解,和解成立內容:「一、被 告(即蔡育臻)願給付原告700萬元整(最慢於被告出售其位於臺中市○○○街00號房子後清償)。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和解筆錄附卷足據(見本院卷第11頁)。準此,原告於系爭借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後,復同意主債務人蔡育臻「最慢於出售房屋後清償」,應認已允許蔡育臻延期清償,且拋棄其餘請求。被告復未參與系爭和解,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對於原告與主債務人成立系爭和解之內容,已表明不再負保證責任之意,自難認其有同意原告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則被告抗辯毋庸再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即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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