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陳文爵、陳冠霖、陳雅郁
- 法定代理人邱月琴、賴皇亦
-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昇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人、簡俊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82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幸玉 被 告 昇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賴皇亦 被 告 簡俊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5,864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10,0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其中利息、違約金部分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11月13日止,則此部分利息應為187,755元、違約金部分應為19,075元 (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116,832元( 計算式:8,910,002+187,755+19,075=9,116,832),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20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5,864元,應再補繳2,340元(計算式:108,204-105,864=2,34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 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丁于真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欠款餘額(新臺幣) 利息起迄日(民國)及利率 違約金起迄日(民國)及計算標準 1 100萬元 892,392元 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625% 自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 2 40萬元 355,564元 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3 50萬元 446,198元 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625% 自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4 300萬元 2,677,182元 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625% 自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60萬元 3,200,076元 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6 150萬元 1,338,590元 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625% 自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000萬元 8,910,002元 至114年11月13日利息給付總額 187,755元 至114年11月13日違約金給付總額 19,0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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