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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831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孫藝娜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富德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彥良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詹易霖
被告
鮮暉台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鼎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欣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67萬3992元。

被告即反訴原告詹易霖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萬408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就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及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2675萬3992元,及自反訴狀送達被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起訴請求確認者既為兩造間應存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此即為因租賃權涉訟,核屬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後段規定,應以二期租金之總額分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67萬3992元(計算式:46萬元×2+2675萬3992元=2767萬399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萬40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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