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831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富德嘉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駱彥良
- 訴訟代理人
- 李秉哲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詹易霖
- 被告
- 鮮暉台菜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鼎奎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欣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67萬3992元。
被告即反訴原告詹易霖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萬408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就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及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2675萬3992元,及自反訴狀送達被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起訴請求確認者既為兩造間應存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此即為因租賃權涉訟,核屬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後段規定,應以二期租金之總額分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67萬3992元(計算式:46萬元×2+2675萬3992元=2767萬399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萬40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