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857號
- 原告
- 周新選
- 訴訟代理人
- 楊惠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洪健茗律師
- 被告
-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30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43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友人,明知其並未投資國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聚建設)任何建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7月間,向伊佯稱:訴外人張芷若為其配偶,係國聚建設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國聚建設在臺中市豐原區有一建案(原址係新萬仁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豐原總部,下稱綠油精建案),而張芷若對該建案擁有1成股份可轉由伊投資,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云云,其為取信伊,復帶領伊前往綠油精建案施工現場,解說當時施工進度,向伊佯稱:綠油精建案將分3期推出,第1期工程已完工,伊所投入的資金將用於第2期工程,並可簽署借貸契約作為保障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張芷若所有玉山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玉山帳戶),並由伊之兒子即訴外人A02依伊指示或伊親自與被告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並經公證人公證。嗣於110年4月間某日,被告接續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伊佯稱:因建築原物料成本調漲,綠油精建案需增加貸款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前開玉山帳戶內,復依被告指示再次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並經公證人公證。嗣伊需用款項而向被告催討前開投資款,被告虛與委蛇佯為答應還款並約定簽立還款字據,卻無故失約,伊因而向國聚建設查詢建案進度時,始知悉張芷若並非該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及張芷若與綠油精建案並無任何關係,亦無任何股份,伊方知受騙。被告故意侵害伊權利,致伊受有4630萬元之損害。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係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以詐術騙取他人財產,乃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亦係故意以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致生損害於他人,同時符合民法第184條各種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被害人得擇一或依競合之法律關係請求加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於前揭時間遭被告詐騙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致伊受有4630萬元之財產損害;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44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審閱無誤;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綜上足認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伊之事實屬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4630萬元,自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乃於113年12月17日送達於被告(送達證書見113年度附民字第3305號卷第17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㈢又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為本件給付,係本於選擇合併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本院既已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其併為主張之法律關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3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09年7月30日 1200萬元 2 109年11月26日 2000萬元 3 110年4月22日 1430萬元 合計 46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