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董庭誌
- 當事人陳慧竹、陳盈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117號 原 告 陳慧竹 被 告 陳盈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 附民字第250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日上午10時26分許,在不 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與MaiCoin(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通 貨平台)註冊取得之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下稱虛擬貨幣帳戶)綁定,並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琪琪專員」、「楊國靈」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其所屬詐欺集團為系爭詐欺集團),嗣於112年3月7日前往彰化商業銀行臨櫃辦理系爭 帳戶之約定轉帳。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假冒檢調人員致電原告佯稱其看診領藥涉嫌盜 領,涉犯洗錢防制法之犯罪,需將帳戶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以證明清白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9日下 午2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8萬元至系爭帳戶後,旋 遭系爭詐欺集團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有98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8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銀行取款/存款憑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1頁),及引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8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而被告雖非實際提領原告受詐騙款項之人,然其任意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系爭帳戶供作不法使用,係對於系爭詐欺集團之詐欺不法行為予以助力,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萬元,即屬有據。 (二)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於112年3月9日受有98萬元之損害,業如前述 ,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自翌日即112年3月10日起算之利息。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1 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20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萬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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