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142號
- 原告
- 陳思吟
- 被告
- 楊喬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42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1,02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萬10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30萬1,0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經查,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意見陳報狀,其已具狀表示不願提解到庭,亦不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等語(見本院卷41頁),是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暱稱「陳國寶」、「黃煜翔」、「當沖小王子」、「王瑤」等人、不詳成員所組成之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然為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於民國113年9月初加入該詐欺集團,由「當沖小王子」、「王瑤」於113年4月22日透過社群軟體「抖音」、LINE與原告聯繫,並對原告誆稱:可推薦並代操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8月22日、9月4日交付現金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又對原告佯稱如欲出金需再交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11日晚間7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30萬1,025元;而被告收到「陳國寶」之通知後,即至統一超商列印其上印有「收款部門:財務部」等字及印有「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公印文、「臺灣証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之現金繳款單據、偽造之工作證(其上印有「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喬賓」等字),並依指示在該紙現金繳款單據之「日期」欄、「授權經理」欄、「收款金額」欄、「備註」欄分別填載「113年9月11日」、「楊喬賓」、「0000000」、「現金收款」等字,以此偽造現金繳款單據1紙,被告再前往上址向原告取款,且於113年9月11日晚間7時7分許向原告收取130萬1,025元現金時,除出示該張工作證予陳思吟觀看,並交付該紙現金繳款單據予陳思吟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及收到款項之意,被告取得該筆130萬1,025元現金,旋將款項放在指定處所,待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來取款並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復因此獲得2,000元報酬,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1,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30號詐欺等案件卷證資料(下稱刑事案件),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此,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甘願為詐欺集團收受不法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主張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由被告分工收取原告所交付之現金130萬1,025元,致原告受有130萬1,025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萬1,025元,即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萬1,025元,及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