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謝佳諮
- 當事人張毓茱、蘇聖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144號 原 告 張毓茱 被 告 蘇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489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6,5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65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萬6,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 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管轄權之有無, 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方式實行詐術,而前往位在臺中市豐原區之星巴克豐原向陽門市交付款項與被告,致受有損害(見本院卷第13至14、24頁),是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中市豐原區,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而未到庭,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Peter」、「李唯」之成年人(下稱「Peter」、「李唯」)所屬由三人以上成員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由被告負責使用蘋果廠牌IPhone SE型手機1 支接收「Peter」、「李唯」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 收取款項,「Peter」並允諾給予被告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作為報酬。被告加入後,於本案詐欺集團存續期間,與「Peter」、「李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112 年7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張真源」向原告佯稱:可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復於同年10月間,以LINE暱稱「COINPAEKS系統李經理」、「張真源」向原告佯稱:因交易所要合併 ,須購買虛擬貨幣繳交所得稅,可向暱稱「恆順商行」購買虛擬貨幣云云,嗣再以LINE「恆順商行」向原告詐稱:可提供泰達幣云云,致使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約定於112 年11月5日、6日交付款項。被告即依「Peter」之指示,分 別於112年11月5日21時許、同年月6日18時許,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星巴克豐原向陽門市(下稱星巴克豐原向陽門市 ),提供「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予原告簽名後,各向 原告收取80萬6,500元及40萬元;被告復前往屏東縣屏東市 大連路之千禧公園,將收取之上開款項均交予「Peter」收 受,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騙,致原告受有120萬6,500元之損害(計算式:806,500+400,000=1,206,500),原告爰依 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萬6,5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 (一)原告主張因受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分別於112年11月5、6日於星巴克豐原向陽門市各交付現金80萬6,500元及40萬元,合計120萬6,500元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予「Peter」收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被告 所為係共同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120萬6,5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61號 起訴書、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72號判決書(下稱本案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第13至24頁),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上開行為事實,經本案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在案,亦有本案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金訴字第1472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網路行騙者、領取現金之車手等,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 「Peter」、「李唯」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20萬6,5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 萬6,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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