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林萱
- 當事人張麗娟、朱𧬇竣、江盛祥、郭以雯、林裕康、楊筑鈞、楊博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150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朱𧬇竣 江盛祥 郭以雯 林裕康 楊筑鈞 楊博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372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5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5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陳祖浩、賴廷欽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與陳祖浩、賴廷欽調解成立,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朱𧬇竣、江盛祥、郭以雯、林裕康、楊博翔經合法通知 ,郭以雯表明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141頁 ),朱𧬇竣、江盛祥、林裕康、楊博翔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陳祖浩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人士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於111年1月底某日,在臺北市松山機場附近某處,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朱𧬇竣;江盛祥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成為 不法集團詐欺財物時,供匯轉、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於111年3月17日13時32分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之人;林裕康因貪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育 民」所允諾之仲介買賣虛擬貨幣之報酬,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再依指示持提款卡操作提款機之方式,自其帳戶內提領數額不一之現金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楊筑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幣」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集團之提款車手,並由楊筑鈞於111年3月22日前某時將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㈡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上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雨萱」對伊佯稱:可透過萬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達昌投顧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股票投資獲取高額報酬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層轉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第四層帳戶後,由第四層帳戶所有人提領後轉交詐欺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伊受有28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255萬元(已扣除伊與陳祖浩以25萬元調解之金額 ,惟尚未扣除伊與賴廷欽以39萬5000元調解之金額)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楊筑鈞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沒辦法賠償那麼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郭以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陳述略以:在監執行,無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㈢朱𧬇竣、江盛祥、林裕康、楊博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明細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陳芊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江盛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祖浩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賴廷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132023730號函文 暨檢附林裕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郭以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芊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楊筑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楊博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627705號函文暨檢附江盛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1至47、49至57、69至73、103至117、119至121、123至130頁、金訴卷第97至185 頁)。林裕康因上開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而確定在案;楊筑鈞因上開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80、81至9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而朱𧬇竣、江盛祥、郭以雯、林裕康、楊博 翔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車手,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被告確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及擔任取款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28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 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再查參與本件侵權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有陳祖浩、賴廷欽,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6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5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3至18、61至69頁),則包括被告在內之8人自應就 原告所受280萬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已與陳 祖浩以25萬元、與賴廷欽以39萬5000元成立調解,業據原告、賴廷欽陳明在卷,並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調解筆錄可參(見附民卷第65頁;本院卷第202至203、207頁) ,堪認原告僅向陳祖浩、賴廷欽免除其餘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除陳祖浩、賴廷欽應分擔部分外,被告仍不免其責任。是本件賠償金額280萬元,經扣除連帶債務 人與原告和解所給付之25萬元、39萬5000元,原告仍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15萬5000元(計算式:280萬元-25萬元-39萬 5000元=215萬5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5萬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5萬5000元,及自113年7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人 111年3月17日13時19分許,匯款90萬元至陳芊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7日13時23分許轉帳49萬9500元、111年3月17日13時32分許轉帳39萬7500元、113年3月21日7時49分許轉帳1135元至江盛祥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7日15時26分許轉帳49萬9900元、111年3月17日15時34分許轉帳49萬9900元至陳祖浩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7日16時3分許,轉帳49萬9920元至賴廷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廷欽 111年3月22日10時29分許,匯款190萬元至陳芊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2日10時33分許轉帳49萬9000元、111年3月22日10時35分許轉帳49萬9900元至江盛祥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2日10時41分許轉帳49萬9805元、111年3月22日10時53分許轉帳42萬7010元、113年3月22日11時16分許轉帳49萬9900元至陳祖浩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2日11時26分許,轉帳49萬9910元至郭以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以雯 111年3月22日11時32分許,轉帳49萬9920元至林裕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裕康 111年3月22日10時39分許轉帳49萬9910元、111年3月22日10時48分許轉帳39萬9900元至江盛祥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2日11時4分許轉帳49萬8900元、111年3月22日11時19分許轉帳49萬9810元至陳祖浩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2日11時36分許,轉帳49萬9890元至楊筑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筑鈞 111年3月22日11時43分許,轉帳49萬9880元至楊博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博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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