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林萱
- 原告蕭鈺方
- 被告吳泓昇、黃冠哲、徐意珺、吳南緯、盧明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155號 原 告 蕭鈺方 訴訟代理人 蕭竣文 被 告 吳泓昇 黃冠哲 徐意珺 吳南緯 盧明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283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泓昇、黃冠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徐意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吳南緯、盧明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被告吳南緯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被告盧明楠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徐意珺如以新臺幣3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黃冠哲、徐意珺、吳南緯、盧明楠(下稱黃冠哲等4人 )經合法通知,黃冠哲、徐意珺、吳南緯均表明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77、79、81頁),盧明楠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泓昇於民國112年10月間、黃冠哲於112年5月間、徐意 珺於112年11月間、吳南緯於112年11月間、盧明楠於112年9月間,各自加入由訴外人陳建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柏」、「小熊」、臉書平臺「邱沁宜」、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素珍」、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賣摳隱」、「鋼鐵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冠哲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列印偽造之收據;吳泓昇、徐意珺、吳南緯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盧明楠、陳建豪則負責監看車手及向車手收取贓款等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 年7月間先冒用股市名人「邱沁宜」之名義,於臉書刊登動 態貼文,原告瀏覽後,隨即加入LINE暱稱「王素珍」之人為好友,嗣陸續加入LINE社群「牛市大贏家」、「新鼎雲資通官方客服No.1」,並下載「新鼎雲資通」APP,依客服人員 指示儲值下單購買股票,致原告陷於錯誤,被告即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各自為下列犯行: ⒈吳泓昇、黃冠哲與陳建豪、「小柏」、「小熊」、「王素珍」、「邱沁宜」,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先由黃冠哲列印並轉交偽造如附表ㄧ編號1所示之 收據予陳建豪,陳建豪再提供給吳鴻昇,吳泓昇於112年10 月24日上午9時35分許,搭乘陳建豪駕駛之車輛,前往臺中 市○里區○○路00號之萊爾富大里永隆店與原告碰面。吳泓昇 即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向原告收取現金款項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在附表ㄧ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上,偽簽「黃柏祥」之署名,及偽蓋「黃柏祥」之印文各1枚後,將該偽造 之收據交付予原告收執,陳建豪則在一旁監看;嗣吳泓昇收款後,旋即將所收取之120萬元款項交予陳建豪,其等即以 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⒉徐意珺與「賣摳隱」、「王素珍」、「邱沁宜」,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由不詳成員搭載徐意珺於112年11月6日上午11時31分許,前往上址萊爾富大里永隆店與原告碰面。徐意珺即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向原告收取現金款項36萬元,並在附表ㄧ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上, 偽簽「王源維」之署名,及偽蓋「王源維」之印文各1枚後 ,將該偽造之收據交付予蕭鈺方收執;嗣徐意珺收款後,旋將所收取之36萬元款項交予駕車之司機,其等即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⒊吳南緯、盧明楠與「鋼鐵人」、「邱沁宜」,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由吳南緯依「鋼鐵人」指示,於112年12月5日下午2時19分許,前往上址萊爾富 大里永隆店與原告碰面。吳南緯即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向原告收取現金款項120萬元,並在附表ㄧ編號3所示偽造之收據上,偽簽「劉宏韋」之署名,及偽蓋「劉宏韋」之印文各1 枚後,將該偽造之收據交付予蕭鈺方收執,盧明楠則在一旁監看;嗣吳南緯收款後,旋將在某公園廁所內,將收取之120萬元贓款交予盧明楠,再由盧明楠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其等即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㈡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吳泓昇:伊願意賠償,但要等伊出監等語。 ㈡徐意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陳述略以:伊在監服刑無財力賠償等語。 ㈢黃冠哲、吳南緯、盧明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兆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12 月26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採驗報告書、刑案現場照片、 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察證物清單、收據影本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0日刑紋字第1136018890號鑑定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盧明楠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可稽;被告因上開行為,犯三人以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23號刑事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7月、1年5月、1年7月、1年8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而吳泓昇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黃 冠哲等4人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車手,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被告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黃冠哲負責列印偽造之收據;吳泓昇、徐意珺、吳南緯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盧明楠則負責監看車手及向車手收取贓款等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吳泓昇、黃冠哲自113年12月5日;徐意珺、盧明楠自同年月17日;吳南緯自同年月14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1、23、27、31、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就主文第1、3項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表ㄧ: 編號 面交車手 交付收據 面交日期、地點 收取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卷證出處 1 吳泓昇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112年10月24日上午9時35分許、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萊爾富大里永隆店 120萬元 「黃柏祥」印文、署名各1枚 (偵一卷第355頁) 2 徐意珺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112年11月6日上午11時31分許、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萊爾富大里永隆店 36萬元 「王源維」印文、署名各1枚 (偵一卷第359頁) 3 吳南緯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112年12月5日下午2時19分許、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萊爾富大里永隆店 120萬元 「劉宏韋」印文、署名各1枚 (偵一卷第365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被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1 吳泓昇 連帶負擔38% 6萬元 60萬元 2 黃冠哲 3 徐意珺 負擔24%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36萬元 4 吳南緯 連帶負擔38% 6萬元 60萬元 5 盧明楠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