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劉承翰
- 原告葉甫和
- 被告胡庭萱、方靖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158號 原 告 葉甫和 被 告 胡庭萱 方靖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4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81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2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胡庭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方靖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胡庭萱負擔百分之七十五、被告方靖賢負擔百分之二十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胡庭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胡庭萱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如被告方靖賢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經查,被告胡庭萱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方靖賢則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 監所首長對被告方靖賢送達起訴狀繕本及意見陳報狀,其已具狀表示不願提解到庭,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應認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胡庭萱、方靖賢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初、112年12月5日前某時,加入有「楊朝鈞」、「吳宗展」、「 黃文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江郎」、「顏楷睿」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60萬元、20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胡庭萱、方靖賢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在卷,並有 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被告胡庭萱及方靖賢先前使用之偽造工作證照片可證。而被告2人本件所涉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其等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4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12號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並經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被告胡庭萱、方靖賢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確定,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第36頁),並經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胡庭萱、方靖賢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致原告分別受有60萬元、20萬元之損害,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胡庭萱、方靖賢各給付60萬元、20萬元,自屬有據。 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胡庭萱、方靖賢之翌日,即各別自113年9月3日、113年9月17日(見本 院附民卷第11頁、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分別 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原告就本判決第1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胡 庭萱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認定係對原告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本判決第2項所命被告方靖賢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1 葉甫和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先在YOUTUBE刊登不實廣告,適有葉甫和於112年11月20日瀏覽網頁後加入為LINE好友,再提供不實投資APP,陸續佯稱:可以代操股票、可以抽籤購買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葉甫和不疑有他,分別於①112年12月9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交付60萬元予被告胡庭萱;②112年12月5日上午9時許,在同上址前交付20萬元予被告方靖賢。被告2人再將各自所收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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